臺北市立建國中學班聯會

一般法庭

政判字第0801004號

案號:政啟字第 0801004

原告:班代大會 紀律委員會

被告:210 班 班級代表 蔡 康鋐 君

上原告因認被告有臺北市立建國高級中學班聯會班級代表行為法第七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範之失格情事,訴請撤銷其職,本庭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 210 班 班級代表 蔡 康鋐 君自即日起撤職,不得再任班級代表。

兩造對於上開裁判結果有異議者,應於本判決送達日起之十日內經本庭向高等法庭提出上訴;逾期未上訴者,視同放棄上訴權。兩造皆無上訴者,本判決確定。班代大會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函原班級重選班級代表。

事實及理由

中華民國一一四年十一月八日,本庭受理班代大會紀律委員會召集委員 顏 于喆 君,依據臺北市立建國高級中學班聯會班級代表行為法第七條第二項前部規範,將其認有觸犯臺北市立建國高級中學班聯會班級代表行為法第七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範之 210 班 班級代表 蔡 康鋐 君交付班代職務訴訟,並依同條第二項規範,向本庭聲請予以撤職;並於同年十一月十八日,經本庭初步查閱原告提交之證據(班代大會第八十屆第一期間第一次常務會議議事錄(建班立議字第 08012000002 號)、第八十屆第一期間第一次臨時會議議事錄(建班立議字第 08012000003 號)、第八十屆第一期間第二次常務會議議事錄(建班立議字第 08012000004 號)、第八十屆第一期間第三次常務會議議事錄(建班立議字第 08012000005 號)、第八十屆第一期間第二次臨時會議議事錄(建班立議字第 08012000006 號)),查被告僅有連續缺席末二次會議(第三次常務會議、第二次臨時會議),本庭無法確認其是否有連續三次未出席會議之事實,故故依訴訟典第 4-2-5 條第一項「1 法庭於受理案件後或為更行審判時,應擇期召開言詞辯論;召開言詞辯論,應於五日前書面通知時間、地點於兩造。有違反其準備時間或其他情事,不法召開言詞辯論庭者,其言詞辯論無效。」(典常字第 0782006 號)之規範,定於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一日下午十二時二十分於評議委員會辦公室召開言詞辯論。該通知已於同月十八日送達,符合五日前之要件。後原告於同月二十九日致信本會,補交第八十屆第一期間第四次常務會議議事錄(建班立議字第 08012000007 號)。

依原告附卷之六份議事錄,其時間相近、會議編號相承,故認為其為六個連續會議。至於被告是否有出席會議,於第八十屆第一期間第一次常務會議(建班立議字第 08012000002 號)、第八十屆第一期間第三次常務會議(建班立議字第 08012000005 號)、第八十屆第一期間第二次臨時會議(建班立議字第 08012000006 號)、第八十屆第一期間第四次常務會議(建班立議字第 08012000007 號)共四次會議之相關簽到記錄中並無被告之簽到記錄,亦無被告之請假紀錄,稱之為無故缺席,尚屬合理。又其唯二出席之第八十屆第一期間第一次臨時會議(建班立議字第 08012000003 號)及第八十屆第一期間第二次常務會議(建班立議字第 08012000004 號)為連續六次會議之第二次及第三次會議,故於其後之三次會議,仍構成連續三次未出席之事實,故被告人連續三次無故缺席會議之構成要件皆符合。被告連續三次無故缺席班代大會會議,為臺北市立建國高級中學班聯會班級代表行為法第七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範之失格情事,爰依據同條第二項規範,由紀律委員會委員予以起訴之,請予解職處分。

本案言詞辯論之通知,係由議長依例送交各班班級櫃。至於本次言詞辯論,通知自送達日起至實際開庭之日,期間已逾一週,且經本校一百一十四學年度第一學期第二次定期考,被告並無因未獲通知而無從出席之可能。是以其缺席,非可歸咎於程序瑕疵,應屬其對自身權利之放棄與漠視。故本庭依臺北市立建國高級中學班聯會訴訟典第 4-2-23 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規範「1 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出庭者,視同放棄其訴訟權利,不影響法庭訴訟程序之進行。 2 對於前項情況,法庭得依一造之言詞辯論並考量證物等,為適當之處斷。 3 當事人於宣判期日未出庭者,視同放棄其權利,不影響判決之宣示與裁判之效力。」(典常字第0801003號),召開一造之言詞辯論,並考量證物等,為適當之處斷。

盱衡上述,被告符合一切失格情事之構成要件,其失格情形之處理,亦以撤職處分為最合理之手段。是以,政啟字第 0801004 號案,原告勝訴,被告人 210 班 班級代表 蔡 康鋐 君撤職,不得再任班級代表。

兩造對於上開裁判結果有異議者,應於本判決送達日起之十日內經本庭向高等法庭提出上訴;逾期未上訴者,視同放棄上訴權。兩造皆無上訴者,本判決確定。班代大會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函原班級重選班級代表。

審判長 鄧又嘉

中華民國一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附件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