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立建國中學班聯會

一般法庭

政判字第0801003號
案號:政啟字第 0801003 號

原告:班代大會 紀律委員會

被告:209 班 班級代表 劉 真碩 君

上原告因認被告有臺北市立建國高級中學班聯會班級代表行為法第七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範之失格情事,訴請撤銷其職,本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 劉 真碩 君因缺乏支持撤職之完整理由,撤銷職務顯屬不當。

二、兩造對於上開裁判結果有異議者,應於本判決送達日起之十日內經本庭向高等法庭提出上訴;逾期未上訴者,視同放棄上訴權。兩造皆無上訴者,本判即決確定。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概要

一、受理職務訴訟

原告經班代大會議長 謝 楷祥 閣下於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之裁示(建班立議函字第 08012000001 號),於同年十一月三日以建班立紀訴字第 08012040003 號向評議委員會提起訴訟,並以紀律委員會召集委員 顏 于喆 君為原告代表。本庭於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四日作成政啟字第 0801003 號受理,並於同月十三日完成送達。依據臺北市立建國高級中學班聯會評議委員會訴訟典第 4-5-10 條「1 受紀律委員會起訴犯臺北市立建國高級中學班聯會班級代表行為法第七條第一項第十一款之班級代表,其班代職務訴訟之一審,採獨任審判。 2 班代職務訴訟之第一審,其被告未於受理通知書送達之五日內上答辯狀或特別向法庭聲明欲召開言詞辯論者,法庭得裁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之,不受本典第 4-2-1 條之規範。不問理由,受本項規範裁判撤職者,得上訴於第二審。 3 班代職務訴訟之訴訟相關文書,由紀律委員會負責送達;紀律委員會送達於班級代表者,應出具其簽收單於法庭;紀律委員會送達於學務處班級櫃者,應檢附相關照片,送交法庭,並視同於放置之當日送達於個人。 4 紀律委員會為錯誤之送達或送達程序不備者,視同未送達。故意為之者,法庭應以裁定,命令調查委員會對該紀律委員予以起訴。」(典常字第 0792001 號)之規範,以該日為送達日。

二、言詞辯論

於十一月十四日上午,評議委員 唐 茂瑞 閣下告知本庭,被告 209 班班級代表 劉 真碩 君向其表示無意提出答辯。然而,同日下午,被告又向本庭審判長就其缺席一事為口頭答辯,並表示欲召開言詞辯論;惟其後又改變意見,稱對於是否召開言詞辯論仍待進一步斟酌。而本庭與評議委員會至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不問為實體或公務電子郵件信箱,均未接獲當事人就是否聲請召開言詞辯論之任何表示。衡諸現況,當事人對於是否召開言詞辯論仍未作成明確決定,致本庭無從認定其已明示或默示放棄該項程序權利。又查當事人業已提出簡要之答辯意見,顯見其對本案仍有一定之程序參與與主張意旨,故應不符合本會訴訟典第 4-5-10 條第二項所規定得不召開言詞辯論之要件。此,依本會訴訟典第 4-2-5 條第一項及第二項「1 法庭於受理案件後或為更行審判時,應擇期召開言詞辯論;召開言詞辯論,應於五日前書面通知時間、地點於兩造。有違反其準備時間或其他情事,不法召開言詞辯論庭者,其言詞辯論無效。 2 法庭得要求兩造於言詞辯論庭召開前提交準備狀,就其辯論之意旨書面呈於法庭。」(典常字第 0782006 號)之規範,定於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十二時二十分於評議委員會辦公室召開言詞辯論;又本案案情單純且並不超脫本庭對班代大會運作之認知,裁定兩造無於言詞辯論庭召開前提交準備狀之必要。(政裁字第 0801003 號 參照)。該通知已於同月十八日送達,符合五日前送達之要件。 

三、更改言詞辯論時間與委託代理

後於十一月二十四日,因評議委員會於公務信箱收到原告代表聲請欲更改言詞辯論召開時間,故依本會訴訟典第 4-2-5 條第三項「3 若兩造於通知之時間無法出席,得於言詞辯論召開之三日前以書狀向法庭聲請更改時間,或委託他人代為出席並於三日前書狀通知法庭。」(典常字第 0801002 號)之規範,改於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十二時二十分於同地點召開言詞辯論。

於十二月七日,因本庭收受原告代表紀律委員會召集委員 顏 于喆 君之通知,依與前段同項之規範,委託班代大會議長暨紀律委員會委員 謝 凱祥 閣下代為出席本案之言詞辯論。

又於十二月七日,因評議委員會於公務信箱收到原告代表聲請欲更改言詞辯論召開時間,故依與前段同項之規範,改於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下午四時二十分於同地點召開言詞辯論。

貳、事實概要

一、原告提出之證據

原告於起訴書中附班代大會第八十屆第一期間第一次常務會議議事錄(建班立議字第 08012000002 號)、第八十屆第一期間第一次臨時會議議事錄(建班立議字第 08012000003 號)、第八十屆第一期間第二次常務會議議事錄(建班立議字第 08012000004 號)、第八十屆第一期間第三次常務會議議事錄(建班立議字第 08012000005 號)、第八十屆第一期間第二次臨時會議議事錄(建班立議字第 08012000006 號)。其中,被告僅皆在未請假之情況下缺席。

參、兩造主張

一、原告主張

原告認被告有連續三次無故缺席班代大會會議之情事,為臺北市立建國高級中學班聯會班級代表行為法第七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範之失格情事,故依據同條第二項規範,由紀律委員會予以起訴之,並向法庭聲請予以撤職處分。

二、被告答辯

被告因擔任該班接待十月初日本石川縣立金澤泉丘高等學校來訪活動之總召,多次遭導師約談;活動結束後,亦因英文科成績等因素持續遭導師約談。被告表示導師此類約談屬常態,頻率約為每週三次,且常於週二。本會期自第一次常務會議起至今,共計七次會議,皆與上述約談時間發生衝突。被告曾向導師反映,因擔任班級代表一職,須出席班代大會。導師當時允諾僅進行簡短問答後即允許被告前往參與會議,惟因本會期班代大會議事進行速度較快,致被告每次抵達會場時,會議均已結束。又被告因首次擔任班級代表,對議事系統及請假功能尚不熟悉,致多次嘗試請假均未能成功完成相關程序。此基於上開種種因素,被告認為其雖確有連續三次未能出席班代大會之事實,然皆具正當理由。

肆、不爭執事項

所有訴訟事實。

伍、本案爭點

撤職是否有當。

陸、本庭之判斷

一、就案件事實認定

依原告附卷之五份議事錄,其時間相近、會議編號相承,故認為其為五個連續會議。至於被告是否有出席會議,於五次會議之相關簽到記錄中並無被告之簽到記錄,亦無被告之請假紀錄,故被告人連續三次缺席會議之構成要件皆符合。

又於言詞辯論程序中,被告亦表示班代大會之會議記錄屬實,自身確有連續三次缺席一事。

二、就法律依據

依本會班級代表行為法第七條「1 班級代表有下列行為者,失格:一、不遵守主席依規定所作之裁示。 二、辱罵或涉及人身攻擊之言詞。 三、發言超過時間,不服主席制止。 四、未得主席同意,插言干擾他人發言而不服制止。 五、破壞公物或暴力之肢體動作。 六、佔據主席台或阻撓議事之進行。 七、脅迫他人為議事之作為或不作為。 八、攜入危險物品。 九、對依法行使職權之議事人員做不當之要求或干擾。 十、他違反班級代表應共同遵守之規章。 十一、班級代表無正當理由連續三次未出席會議。 十二、未保持客觀中立,在不限於學校以及社群媒體上散播代表建國中學班聯會立法部門之立場言論。 2 違反本條第 1 項各款情事之一者,紀律委員會委員得向職務法庭提起班代職務訴訟,比照臺北市立建國高級中學班聯會訴訟暫行條例第十二條之規範,聲請予以停職或撤職;班代大會得經決議或經議長之裁示,交付紀律委員會委員提起班代職務訴訟;受交付者,應由紀律委員會召集委員於五日內提起之。 3 經前項裁判撤職者,班代大會應函原班級重選班級代表;曾受撤職處分者,不得再為班級代表。 4 第二項之裁判,其停職期間不逾其任期。」承上開事實認定,被告人確有上法條第一項第十一款之失格情事,且其身分亦實為班級代表,適用於該條規範,合先敘明。而紀律委員會之委員,亦因此等事由,因而依據第二項規範提起職務訴訟。而自臺北市立建國高級中學班聯會訴訟暫行條例與訴訟典生效以降,一般法庭即為所有除憲章法庭外法庭之概稱,其所受理者,蓋承繼各類訴訟及法條所稱向某法庭提起之諸般程序。亦即,所謂職務法庭,是一般法庭之特別形式,如所謂初等法庭、高等法庭、大法庭等,皆然。前者本於案件種類;後者本於審級。由是觀之,本件所應審究之核心僅在於其處分,其餘並無爭點。

三、就該規範目的

該法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於第七十八屆第二期間訂立,其立法之目的,類於原臺北市立建國高級中學班聯會班級代表行為法第十二條之規範,即釋字十一號所撤廢之法條,是班代大會對於提升自身會議出席率等所提出之解決方案,包含二面向。其一:威懾懈怠,使代表之知所警惕;其二:剔除弛廢職務者。既釋字十一號嚴正斥責所謂質剔除之行徑,該法條轉藉訴訟,徹底且合法合理剔除弛廢職務者。司法機關認事用法,不能與立法者之原意相悖,不能脫離立法目的的另行解釋、恣意胡謅,否則即為司法權之過度擴張。

是以,對於上述目的,不能不察。另,班級代表最核心之職務為代議,手段為出席班代大會,雖釋字十一號之審議過程中,眾評議委員亦接受以拒絕出席會議為表達己意之方式,此部分,亦未於本案體現。對於拒絕履行自身核心職務者,徒留其職是無絲毫道理的,因其不僅對立法行政造成妨害,同時也是空佔議席,變相侵害其理應代表之會員的權利。然於此案,本案被告已於言詞辯論程序中具體說明其缺席之原因,並明確表示仍有繼續擔任班級代表之意願,足認其並無拒絕履行其核心職務之情事。

四、就正當理由

所謂無故,指未提出正當理由,或所提理由未經認可者而言;凡未具備正當理由之缺席行為,均應認定為無故缺席。

而正當理由,並非法條所能一概抽象界定,應依具體個案事實加以判斷,尚難以抽象標準一體適用。是以,於判斷是否具備正當理由時,自應回歸具體事實,綜合考量行為發生之當下,並斟酌當事人於當時客觀情狀下,是否已盡一般理性人所能期待之注意義務,以判斷其行為或不作為是否具有可合理非難之程度。

又正當理由之成立,除須具備主觀上當事人確有相當理由為該行為之認知外,尚須該認知具有客觀合理性,亦即其所憑據之事實基礎,須為客觀上可得認定,且足以使一般處於相同情狀之人,亦可能作出相同或類似之判斷,而非僅屬當事人個人之主觀臆測、誤認或事後辯解。若該理由僅係基於推測、猜疑,或係因當事人自身疏忽、怠於注意而生,即難認其具備正當性。

再者,正當理由是否成立,尚應考量該事由是否不可歸責於當事人。倘若造成該行為或不作為之原因,係源於當事人無法預見、亦難以防免之外在因素,且非其主觀上所能控制者,通常較易認其具有正當理由;反之,如該結果係因當事人未依通常程序行事、未及時採取可行之補救或替代措施,或明知可能發生不利後果而仍放任其發生,則其主張正當理由,即難採信。

此外,尚應依誠信原則及比例原則加以衡量。亦即,當事人所採取之行為,是否為達成其目的所必要,且其手段與所欲保護之利益間,是否顯失均衡,或已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許之範圍。如其行為對他人權益或公共利益所生之不利影響,顯然大於其所欲避免之損害,即難認其具備正當理由。

從而,是否構成正當理由,應依具體事實,綜合衡量當事人主觀認知與客觀情狀是否相符,並審酌其行為是否符合一般社會通念、誠信原則及比例原則,不能僅憑單一因素或當事人片面陳述遽下結論,方符合法律之公平與妥當。

五、就被告之理由判斷

被告因多次與導師進行約談,其內容均涉及被告擔任接待總召之職務履行情形及課業表現,並非臨時捏造或無端安排。被告亦曾明確向導師反映其班級代表身分及需出席班代大會之義務,並獲導師允諾將於簡短約談後放行。在此背景下,被告主觀上認為自身未能準時出席會議,並非出於惡意缺席,而係受限於校內行政輔導安排與班代職務間難以兼顧之情形。此一主觀認知尚具有一定合理基礎,足認其主觀要件仍屬具備。

而該主觀認知是否具備客觀合理性,尚待進一步審酌。若導師約談屬學校常態性之行政或輔導措施,且非被告得以任意拒絕或自行取消,則其時間衝突具有一定客觀基礎,並非完全源於被告個人任意安排。然而,即便如此,仍須考量被告是否已盡一般理性人應有之注意義務。被告雖獲導師允諾於簡短約談後放行,但是否曾事前積向導師極協調改期、另行安排約談時間,或請求導師避開班代大會時段,尚難認定。尤其連續七次會議皆發生相同之時間衝突,顯示被告對此固定衝突狀態已有高度可預見性,卻未見其採取更為積極且有效之替代措施,在注意義務之履行上,難謂已臻完善。

關於請假程序未完成之原因,被告主張因首次擔任班級代表,對議事系統及請假功能不熟悉,致多次未能完成請假流程。然而,議事系統及請假程序屬一般可學習及可詢問之事項,且連續多次未完成相關程序,即使考量無法順利聯繫其他班代之可能,被告亦未能即時尋求協助或採取補救措施,其行為較偏向自身疏忽或怠於注意。

再者,從誠信原則與比例原則衡量,被告並非刻意怠忽班級代表職務,亦曾嘗試於導師約談後趕赴會場,主觀上仍具有履行職務之意願。惟連續多次缺席,已對班代制度之正常運作及代表性造成實質影響。若全然認定此等缺席均構成正當理由而完全阻卻責任,恐有違制度設計之公平性,惟被告仍具繼續擔任班級代表之意願。

綜上,導師約談之發生及其時間安排,尚可認為並非完全可歸責於被告;惟被告未能即時抵達會場,且未依法完成請假程序,則部分責任仍屬被告自身。整體缺席結果,並非全然源於不可抗力或外在不可控制因素,而係外在因素與被告自身處理不周共同作用之結果。鑑於本會對班級代表之培訓僅於開學當日提供預備會議,尚屬不足,且被告缺乏經驗,本庭對被告之部分疏忽尚可接受。

六、小結

就被告之答辯狀觀之,本案已對其具有警示效果,其行為尚不足以構成怠弛職務之情形,且本庭認為其尚不屬於無故缺席。就本案而言,被告之缺席情形並未完全符合本會班級代表行為法第七條第一項第十一款之規定,若撤銷其職務,顯屬不當。

本案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之主張及所提出之訴訟資料,經本庭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決要旨並無實質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結論

本件確認訴訟,係原告因認被告有臺北市立建國高級中學班聯會班級代表行為法第七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範之失格情事,訴請撤銷其職。本庭經審理得出結論如下:

本案缺乏支持撤職之完整理由,撤銷被告 209 班 班級代表 劉 真碩 君之職務顯屬不當。兩造對於上開裁判結果有異議者,應於本判決送達日起之十日內經本庭向高等法庭提出上訴;逾期未上訴者,視同放棄上訴權。兩造皆無上訴者,本判決確定。

審判長 闕成勳

中華民國一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附件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