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立建國中學班聯會
一般法庭
案號:政啟字第 0801001 號
原告:班代大會 紀律委員會
被告:123 班 班級代表 李 守弈 君
上原告因認被告有臺北市立建國高級中學班聯會班級代表行為法第七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範之失格情事,訴請撤銷其職,本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 李 守羿 君自即日起停職一週,停職期間以該班代理班級代表代行其職權。
二、兩造對於上開裁判結果有異議者,應於本判決送達日起之十日內經本庭向高等法庭提出上訴;逾期未上訴者,視同放棄上訴權。兩造皆無上訴者,本判即決確定。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概要
一、受理職務訴訟
原告經班代大會議長 謝 楷祥 閣下於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之裁示(建班立議函字第 08012000001 號),於同年十一月三日以建班立紀訴字第 08012040001 號向評議委員會提起訴訟,並以紀律委員會召集委員 顏 于喆 君為原告代表。本庭於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四日作成政啟字第 0801001 號受理,並於同月十三日完成送達。依據臺北市立建國高級中學班聯會評議委員會訴訟典第 4-5-10 條「1 受紀律委員會起訴犯臺北市立建國高級中學班聯會班級代表行為法第七條第一項第十一款之班級代表,其班代職務訴訟之一審,採獨任審判。 2 班代職務訴訟之第一審,其被告未於受理通知書送達之五日內上答辯狀或特別向法庭聲明欲召開言詞辯論者,法庭得裁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之,不受本典第 4-2-1 條之規範。不問理由,受本項規範裁判撤職者,得上訴於第二審。 3 班代職務訴訟之訴訟相關文書,由紀律委員會負責送達;紀律委員會送達於班級代表者,應出具其簽收單於法庭;紀律委員會送達於學務處班級櫃者,應檢附相關照片,送交法庭,並視同於放置之當日送達於個人。 4 紀律委員會為錯誤之送達或送達程序不備者,視同未送達。故意為之者,法庭應以裁定,命令調查委員會對該紀律委員予以起訴。」(典常字第 0792001 號)之規範,以該日為送達日。
二、言詞辯論
後評議委員會之公務信箱於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收到被告所提交之答辯。因被告係於受理通知書送達之五日內提交,故依訴訟典第 4-2-5 條第一項「1 法庭於受理案件後或為更行審判時,應擇期召開言詞辯論;召開言詞辯論,應於五日前書面通知時間、地點於兩造。有違反其準備時間或其他情事,不法召開言詞辯論庭者,其言詞辯論無效。」(典常字第 0782006 號)之規範,定於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十二時二十分於評議委員會辦公室召開言詞辯論。又因本案案情較單純且不超脫本庭對班代大會運作之認知等,裁定兩造無於言詞辯論庭召開前提交準備狀之必要(政裁字第 0801001 號 參照)。該通知已於同月十八日送達,符合五日前之要件。
三、審理程序
本庭於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十二時二十分於評議委員會辦公室如期召開言詞辯論,其中僅有原告代表出席。因本案被告未出席言詞辯論,視同放棄其訴訟權利,故依訴訟典第 4-2-23 條「1 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出庭者,視同放棄其訴訟權利,不影響法庭訴訟程序之進行。 2 對於前項情況,法庭得依一造之言詞辯論並考量證物等,為適當之處斷。 3 當事人於宣判期日未出庭者,視同放棄其權利,不影響判決之宣示與裁判之效力。 4 調查委員會據本典第 4-5-2 條第四項所指定之代表人或兩造辯護人無故未出庭者,法庭得依職權,以裁定剝奪其出庭之權利。」(典常字第 0801003 號)之規範依一造之言詞辯論並考量證物等,為適當之處斷。
貳、事實概要
一、原告提出之證據
原告於起訴書中附班代大會第八十屆第一期間第一次常務會議議事錄(建班立議字第 08012000002 號)、第八十屆第一期間第一次臨時會議議事錄(建班立議字第 08012000003 號)、第八十屆第一期間第二次常務會議議事錄(建班立議字第 08012000004 號)、第八十屆第一期間第三次常務會議議事錄(建班立議字第 08012000005 號)、第八十屆第一期間第二次臨時會議議事錄(建班立議字第 08012000006 號)。其中,被告僅出席第八十屆第一期間第一次臨時會議,其餘四次會議(第八十屆第一期間第一次常務會議、第八十屆第一期間第二次常務會議、第八十屆第一期間第三次常務會議、第八十屆第一期間第二次臨時會議)中,被告皆在未請假之情況下缺席。
參、兩造主張
一、原告主張
原告認被告有連續三次無故缺席班代大會會議之情事,為臺北市立建國高級中學班聯會班級代表行為法第七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範之失格情事,故依據同條第二項規範,由紀律委員會予以起訴之,並向法庭聲請予以撤職處分。
二、被告答辯
被告以多次未能出席班代大會為歉。或因訊息未及時置頂而遲見通知,遂誤失會期;或因臨事匆迫,未及請假而擅自缺席。自陳此實屬失責,深感愧疚。今已將班代大會之群組置頂,並誓於日後諸會無不如期赴會;若有不得已之事,亦必先行告假。亦盼諸位能予以改過自新的機會。(政卷字第 0801001 號 參照)
肆、不爭執事項
所有訴訟事實。
伍、本案爭點
撤職是否有當。
陸、本庭之判斷
一、就案件事實認定
依原告附卷之五份議事錄,其時間相近、會議編號相承,故認為其為五個連續會議。至於被告是否有出席會議,於第八十屆第一期間第一次常務會議、第八十屆第一期間第二次常務會議、第八十屆第一期間第三次常務會議、第八十屆第一期間第二次臨時會議共四次會議之相關簽到記錄中並無被告之簽到記錄,亦無被告之請假紀錄,稱之為無故缺席,尚屬合理。又其唯一出席之第八十屆第一會期第一次臨時會議為連續五次之第二次會議,故於其後之三次會議,仍構成連續三次之要件。故被告人連續三次無故缺席會議之構成要件皆符合。
又於被告之答辯中並未對其否認,故連續三次無故缺席會議之情事應非屬無端,並不受被告之質疑。
二、就法律依據
依本會班級代表行為法第七條「1 班級代表有下列行為者,失格:一、不遵守主席依規定所作之裁示。 二、辱罵或涉及人身攻擊之言詞。 三、發言超過時間,不服主席制止。 四、未得主席同意,插言干擾他人發言而不服制止。 五、破壞公物或暴力之肢體動作。 六、佔據主席台或阻撓議事之進行。 七、脅迫他人為議事之作為或不作為。 八、攜入危險物品。 九、對依法行使職權之議事人員做不當之要求或干擾。 十、他違反班級代表應共同遵守之規章。 十一、班級代表無正當理由連續三次未出席會議。 十二、未保持客觀中立,在不限於學校以及社群媒體上散播代表建國中學班聯會立法部門之立場言論。 2 違反本條第 1 項各款情事之一者,紀律委員會委員得向職務法庭提起班代職務訴訟,比照臺北市立建國高級中學班聯會訴訟暫行條例第十二條之規範,聲請予以停職或撤職;班代大會得經決議或經議長之裁示,交付紀律委員會委員提起班代職務訴訟;受交付者,應由紀律委員會召集委員於五日內提起之。 3 經前項裁判撤職者,班代大會應函原班級重選班級代表;曾受撤職處分者,不得再為班級代表。 4 第二項之裁判,其停職期間不逾其任期。」承上開事實認定,被告人確有上法條第一項第十一款之失格情事,且其身分亦實為班級代表,適用於該條規範,合先敘明。而紀律委員會之委員,亦因此等事由,因而依據第二項規範提起職務訴訟。而自臺北市立建國高級中學班聯會訴訟暫行條例與訴訟典生效以降,一般法庭即為所有除憲章法庭外法庭之概稱,其所受理者,蓋承繼各類訴訟及法條所稱向某法庭提起之諸般程序。亦即,所謂職務法庭,是一般法庭之特別形式,如所謂初等法庭、高等法庭、大法庭等,皆然。前者本於案件種類;後者本於審級。由是觀之,本件所應審究之核心僅在於其處分,其餘並無爭點。
三、就該規範目的
該法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於第七十八屆第二期間訂立,其立法之目的,類於原臺北市立建國高級中學班聯會班級代表行為法第十二條之規範,即釋字十一號所撤廢之法條,是班代大會對於提升自身會議出席率等所提出之解決方案,包含二面向。其一:威懾懈怠,使代表之知所警惕;其二:剔除弛廢職務者。既釋字十一號嚴正斥責所謂質剔除之行徑,該法條轉藉訴訟,徹底且合法合理剔除弛廢職務者。司法機關認事用法,不能與立法者之原意相悖,不能脫離立法目的的另行解釋、恣意胡謅,否則即為司法權之過度擴張。
是以,對於上述目的,不能不察。另,班級代表最核心之職務為代議,手段為出席會議,雖釋字十一號之審議過程中,眾評議委員亦接受以拒絕出席會議為表達己意之方式,此部分,亦未於本案體現。對於拒絕履行自身核心職務者,徒留其職是無絲毫道理的,因其不僅對立法行政造成妨害,同時也是空佔議席,變相侵害其理應代表之會員的權利。然於此案,本案之被告已於其答辯狀表示其有改進之意願,故其自不屬拒絕履行自身核心職務者。
四、就本案言詞辯論
原告代表表示,對於被告因未將班代群組之聊天室置頂,致相關訊息易為其他訊息所掩覆,因而未及時見閱,遂錯失重要通知一事,尚表理解。然而,原告對被告未能出席言詞辯論,則深感不解。蓋辯論日期適逢段考後,時屬較為閒暇,理應得以出庭,以資釐清本件案情。原告並指出,被告既未出席言詞辯論,其行為與其先前所提之答辯狀內容似有不符,故對其所述表示質疑。
本案言詞辯論之通知,係由議長依例送交各班班級櫃,送達方式與受理書狀無異。於受理書狀送達次日,雖被告於班代大會討論群中表示,其於送達日及翌日均以病假未到校,然其仍由同學轉知公文截圖,並於當日提出答辯。至於本次言詞辯論,通知自送達日起至實際開庭之日,期間已逾一週,且經本校一百一十四學年度第一學期第二次定期考,被告並無因未獲通知而無從出席之可能。是以其缺席,非可歸咎於程序瑕疵,應屬其對自身權利之放棄與漠視。
又,被告於答辯狀中明言,已將班代大會群組置頂顯示,並承諾往後各次會議必將準時出席,若有事則當依規定請假。然如前所述,被告既應已確實接獲本案言詞辯論之通知,卻仍未依時出席。姑不論其缺席之實際理由,此一行為已與其於答辯狀中所立之承諾顯然不符。
五、小結
被告確有失格之情狀。凡權利之受侵害者,其所為之制裁,必須以回復秩序與維護法益之必要為本,輕重僅為其中之次要考量。就被告之答辯狀觀之,本案已有警惕之效,且其行為尚不致屬於怠弛職務之範疇。惟被告未依先前於答辯狀中所示之承諾而出席言詞辯論,與其所自述不符。於本案,若予以撤職之處分,則恐其失之過重,是有不當;然不處分,又憂其過隨時湮沒,背其承諾。故本庭予以一週停職之處分,以作再行警惕,使其後能慎守本分。
本案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之主張及所提出之訴訟資料,經本庭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決要旨並無實質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結論
本件確認訴訟,係原告因認被告有臺北市立建國高級中學班聯會班級代表行為法第七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範之失格情事,訴請撤銷其職。本庭經審理得出結論如下:
被告以一週停職處分為合理之手段,是以,政啟字第 0801001 號案,原告勝訴,被告 123 班 班級代表 李 守羿 君停職一週。兩造對於上開裁判結果有異議者,應於本判決送達日起之十日內經本庭向高等法庭提出上訴;逾期未上訴者,視同放棄上訴權。兩造皆無上訴者,本判決確定。班代大會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函原班級重選班級代表。
審判長 闕成勳
中華民國一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附件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