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立建國中學班聯會

一般法庭

政判字第0792016號
案號:政啟字第 0792016 號

原告:評議委員 楊 宸庭 閣下

被告:班代大會

上原告因認班代大會第二讀會與第三讀會之非朗讀與非逐條審議流程有違臺北市立建國高級中學班聯會班代大會職權行使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普世法理,訴請宣告其違法、要求班代大會於本案宣判後依法行政,於第二讀會與第三讀會以妥適、合法之流程審議,並就適用此審議流程而三讀通過之任何議案為適當之處置,本庭判決如下:

主文
  1. 班代大會就法律與預算等之審議應以正當法律程序為之,惟其可因實務需要而做具正當性之彈性調整。
  2. 第二讀會應逐條或逐項朗讀與審查,並應附具各討論之表決。
  3. 第二讀會之逐條或逐項討論不得以委員會審查取代,惟委員會決議不需經協商之議案,經出席班級代表提議並經大會議決者,得逕依審查意見處理。
  4. 第三讀會不需逐條或逐項朗讀與審查,亦不需附具各討論之表決。
  5. 第三讀會於全體出席委員無異議時,得逕以共識決方式通過全案。
  6. 班代大會第二讀會之非朗讀與非逐條審議為不當流程;班代大會第三讀會之非朗讀與非逐條審議非不當流程。
  7. 班代大會經不當流程所通過之議案仍具其效力。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

一、原告提出證據

評議委員 楊 宸庭 閣下於確認訴訟聲請狀(建班評評訴字第 07923000001 號)中附班代大會第一次常務會議會議議事紀錄影音連結乙份、班代大會第一次臨時會議會議議事紀錄影音連結乙份、班代大會第二次臨時會議會議議事紀錄影音連結乙份、班代大會第二次常務會議會議議事紀錄影音連結乙份、班代大會第三次臨時會議會議議事紀錄影音連結乙份、班代大會第四次臨時會議會議議事紀錄影音連結乙份、班代大會第五次臨時會議會議議事紀錄影音連結乙份、班代大會第三次常務會議會議議事紀錄影音連結乙份。其中,班代大會第二讀會與第三讀會均未經朗讀與逐條審議,亦無逐條或逐項討論。

二、班級代表提出法律修正案

於原告評議委員 楊 宸庭 閣下提出確認訴訟聲請狀(建班評評訴字第 07923000001 號)後,班代大會副議長 孫 逢邦 君與連署人班代大會議長 李 沐恩 君、班級代表 朱 恩祈 君、班級代表 陳 柏睿 君隨即提出班代大會職權行使法修正草案,認為班代大會職權行使法第十五條第二項確實要求逐條審查,但據班代大會議長 李 沐恩 君所述,其非班代大會運作之現狀已逾三年六屆期,為確保大會議事合法且迅速有效率,故提案修正本法。

三、修正前之相關條文

臺北市立建國高級中學班聯會班代大會職權行使法第十五條:

「第 15 條【第二讀會】 
1 第二讀會,於討論各委員會審查之議案,或經大會議決不經審查逕付二讀之議案時行之。
2 第二讀會,應將議案朗讀,依次或逐條提付討論。
3 第二讀會,得就原案要旨,先作廣泛討論。
4 法律案、預算案及決算案在第二讀會逐條或逐項討論,有一部分已經通過,其餘仍在進行中時,如對本案立法之原旨有異議,由出席班級代表提議,十五人以上連署或附議,經表決通過,得將全案重付審查。但以一次為限。
5 第二讀會針對委員會提報之審查案件,如有出席班代提議,十五人以上連署或附議,經表決通過,得重付委員會審查,但以一次為限。」

臺北市立建國高級中學班聯會班代大會職權行使法第十六條:

「第 16 條 【第三讀會】
1 第三讀會,於第二讀會後進行之。但如有出席班代提議,五人以上連署或附議,經大會議決,得於第二讀會之下次會議進行之。
2 第三讀會,除發現議案內容有互相牴觸,或與班聯會憲章、其他法律相牴觸者外,只得為文字之修正。
3 第三讀會,如未有出席班級代表提出文字修正,不經附議,得將議案全以共識決表決。」

四、修正後之相關條文

臺北市立建國高級中學班聯會班代大會職權行使法第十五條:

「第 15 條【第二讀會】 
1 第二讀會,於討論各委員會審查之議案,或經大會議決不經審查逕付二讀之議案時行之。
2 第二讀會,得就原案要旨,作廣泛討論。
3 第二讀會,經一名班代提案,五人以上連署或附議,表決通過,得改以依次或逐條提付討論。
4 法律案、預算案及決算案在第二讀會逐條或逐項討論,有一部分已經通過,其餘仍在進行中時,如對本案立法之原旨有異議,由出席班級代表提議,十五人以上連署或附議,經表決通過,得將全案重付審查。但以一次為限。
5 第二讀會針對委員會提報之審查案件,如有出席班代提議,十五人以上連署或附議,經表決通過,得重付委員會審查,但以一次為限。」

貳、程序概要

一、受理確認訴訟

原告評議委員 楊 宸庭 閣下於中華民國一一四年四曰七日以建班評評訴字第 07923000001 號向評議委員會提起確認訴訟,評議委員會於收受其聲請狀後,指定評議委員 闕成勳 閣下擔任初等法庭審判長。後初等法庭提出政啟字第 0792016 號,認其所訴符合確認訴訟要件,聲請人符合確認訴訟原告之相關規定,本件亦對本會有重大之預見利益,決定予以受理。

又初等法庭認本案為重大或複雜難解之訴訟案件,有動搖法治或撼動重大行政慣例之虞,故依評議委員會訴訟典第 4-4-13 條(典常字第 0782036 號 版)及其他相關規定交付會審,由原法庭審判長續任審判長,召集主任評議委員 李 悠均 閣下、副主任評議委員 劉 秉澔 閣下共同裁判、評議案件。

復查本案係針對班代大會於第二讀會及第三讀會之議案審議流程,未依班代大會職權行使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之程序進行,而有程序違法之疑義。依據該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第二讀會應將議案朗讀,依次或逐條提付討論。

本件所涉班代大會為本會之立法機關,其議案審查程序攸關全體會員法定代表之決策正當性,若其程序違法,將損及法律案、預算案等重大決議之正當性與效力,影響學生自治之憲政秩序與制度信賴基礎,自難謂無可預見之利益。

又本件並非單一個案之瑕疵,而係歷經多次會期、持續存在之制度性違法之可能,非透過訴訟確認,難以終局釐清爭議,建立可遵循之議事準則,故本件具有救濟之急迫性與制度澄清之公共性。

二、指定被告

聲請人認為班級代表大會的讀會程序違法,故依評議委員會訴訟典第 4-7-3 條(典常字第 0782063 號 版)指定班代大會為被告。雖班代大會掌有立法權,但於本案所涉之程序中,未依其應有規範行事,直接進行讀會程序,有違法疑慮,班代大會即為相關程序機關,自應成為本案被告。又班代大會為合議機關,任何一位班代皆無權單獨代表全體,此需透過公開徵選程序選定代表參與訴訟(政裁字第 0792016 號參照)。

三、審理程序

本庭考量言詞辯論制度設計,係為雙方當事人得於法庭前公開陳述、對質、詰問,以協助法庭釐清爭點、還原事實並正確適法。若僅單方出席,則無實質對話與對質,辯論程序將失其功能,違反對審與公平原則。原告評議委員 楊 宸庭 閣下已辭職,且未設訴訟代理人,致無人得代表原告參與訴訟,程序不具完整性。為兼顧程序效益與公正性,故本庭認為本案無進行言詞辯論之實益(政裁字第 0792017 號參照)。經評議程序,由評議委員 闕 成勳 閣下代表多數意見,主筆本判決書。

參、兩造主張

一、原告主張
  1. 班代大會第二讀會與第三讀會之非朗讀與非逐條審議流程有違班代大會職權行使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普世法理。應宣告第二讀會與第三讀會之非朗讀與非逐條審議流程違法、要求班代大會於本案宣判後依法行政,於第二讀會與第三讀會以妥適、合法之流程審議,並就適用此審議流程而三讀通過之任何議案為適當之處置。
  2. 第二讀會應逐條或逐項朗讀與審查。
  3. 第二讀會逐條或逐項提付討論當應附具各討論之表決。
  4. 第二讀會不逐條或逐項討論之於代議制度與責任政治皆屬不利。
  5. 第二讀會逐條或逐項提付討論不可透過委員會之審查取代。
  6. 第三讀會應逐條或逐項朗讀與審查。
  7. 第三讀會逐條或逐項提付討論當應附具各討論之表決。
  8. 第三讀會之全案共識決應儘得就少數之議案而為。
  9. 統一宣告經此審議流程而三讀通過之任何提案均無效,恐造成班代大會議事之困境,然不得坐視其違法程序而不處理。
二、被告答辯

無。

肆、不爭執事項

一、班代大會第二讀會與第三讀會流程非逐條朗讀與審查。

二、班代大會第二讀會與第三讀會非逐條或逐項討論。

伍、本案爭點

一、班代大會第二讀會與第三讀會之非朗讀與非逐條審議是否為不當流程。

二、班代大會經不當流程所三讀通過之議案之適當處置。

陸、本庭之判斷

一、審議流程以正當法律程序之必要性

凡涉及公共資源配置或權利義務調整之決策程序,均應遵循正當程序原則,此為憲政秩序所保障之基本原則。其主要目的,在於維護程序正義、確保參與權之實現,並防止權力之恣意與濫用。是以,凡屬具有公共性之集體決策行為,不論其所涉為正式立法機關、學生自治組織或其他公法人之內部審議程序,均不得脫離正當程序原則之拘束。

法律之形成與實施,誠非僅以實體結果為憑,其程序是否合法正當,更為決策合法性與正當性之核心。實務上,無論係國會之立法程序、學生會所屬班代大會之預算審議,或任何具公共效力之會議,其審議程序均應遵循法定程序、符合法治原則。倘若程序顯與法定規範相悖,即便最終決議形式上獲得多數支持,亦難謂其具有實質合法性與道德正當性。

所謂程序正義,係指在制度運作過程中,應確保對所有參與者之公平對待與平等參與。依據此一原則,決策若係經由公開、透明、程序完備之方式作成,即使實體內容尚存爭議,亦較易取得社會接受與信任。正當法律程序正係體現此一精神,要求一切涉及公共利益之決策,應包括適當通知、提供陳述及辯論意見之機會、逐條審查及合法表決等必要程序。若違反此等要求,即可能構成程序瑕疵,致使該決策之合法性與正當性難以成立。

再者,正當法律程序之功能,尚在保障少數意見之表達與保留空間。民主制度之本質,並非排除衝突,而在促進立場多元之充分討論與理性競爭。若程序未設有適當之發言機會、修正案機制及異議程序,則易致意見被壓抑,對立無從緩解,最終恐削弱決策品質,甚至喪失其正當性。是以,程序設計除應重視多數決機制之外,尤應強調少數權之制度保障。

舉例言之,以第二讀會之預算或法案審議為例,其程序應依原則逐條或逐項朗讀與審查,如逕以共識決方式一次通過全案,將使各條文所涉之重大爭點未經審慎討論即倉促決定,不僅有違公開審議之精神,亦形同剝奪反對意見提出修正或表達異議之基本權利。此種情形將致該項決策欠缺程序正義所要求之合法性與說服力,亦難取得其後續執行之制度信任。

即使最終之表決結果未能為所有人所滿意,倘若於決策過程中,已充分保障程序參與、表達及異議之機會,並符合法定之程序規範,仍得認為已符合民主社會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誠如學理所言,民眾對制度之信賴,係基於其相信即使屬於少數,其聲音亦將被聽見,其權利亦將受到保障;此種制度信任,正是憲政秩序得以維繫之基礎。

凡屬涉及法律形成、預算分配或其他重要公共決策事項,其審議程序若未踐行應有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則不僅決策本身之合法性將備受質疑,亦將損及制度整體之信賴基礎,甚至陷民主機制於結果導向之迷思,使集體決策淪為多數暴力或強勢主導之政治操作。

二、審議流程可容許適度彈性調整

正當法律程序固為民主憲政秩序所保障之核心原則,其正當性不僅止於實體結果之合法與否,更根基於程序過程本身之合於法定。然程序之設計,倘若流於僵化與機械式執行,反將背離制度設計原旨,不但無法保障正義,反而妨害公共事務推動與實質利益之實現。是故,程序之運作應兼顧正義與效率之雙重價值,於正當性原則之框架內,容許適度彈性調整,始為理想之制度運行。

誠如所論,正當程序本身並非目的,而係為保障權利、避免權力濫用之手段。其主要功能在於確保決策過程之公平性,防止特定成員遭排除、資訊落差擴大或程序遭濫用。但若程序之執行流於對條文形式之拘泥,甚至對實務上之突發情境無法因應調整,則恐形成形式正義實質不義之現象。

舉例言之,倘立法程序規定須逐條朗讀與審議,而出席委員對特定內容已充分理解且無異議,則機械性重複程序未必增進正義,反而可能妨礙議事效率。此時若採節略朗讀、合併討論、共識決等方式進行,於程序合法性未受損害之前提下,反有助於保障程序之核心價值。

實務層面更顯制度彈性之必要。制度運作經常受限於時間、人力、資源與突發事件之挑戰,若無調整空間,程序將有陷於癱瘓之虞。例如,當會議遭遇臨時狀況或人數不足,若一切依原程序執行而無緊急處置之機制,則整體運作將遭受嚴重影響。

反之,若由會議主席依法定權限,適時調整議程順序、暫緩部分程序、優先處理急迫議題或採取意見彙整替代表決方式,則得以於不違背基本正義原則下,兼顧彈性與秩序,促進制度良性運行。

從制度設計角度觀之,程序應追求適度形式主義與務實彈性之調和。一方面,應保障所有參與者之知情權、表達權與參與權,防止程序遭技術性濫用以壓制多數意志;另一方面,亦須避免程序因細節冗繁而窒礙組織運作,致公共利益受損。當制度允許在遵守核心程序保障之原則下,做出合理之程序調整,方足以面對變動情境下之挑戰。

綜上所述,程序之核心價值在於保障正義,而非僅拘束行動。建立合於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彈性調整機制,得使程序得以在面對現實挑戰與變化情境中,持續維繫其正當性與可行性,方能實現一民主制度應具備之程序正義精神。此,程序彈性之設計,實屬必要。

三、彈性調整之限制

正當法律程序雖容許因應實務需求進行彈性調整,然該等調整之進行,不得逾越其核心原則之界線。按正當程序所內含之基本保障,至少包括事前知情權、參與與陳述權、公正中立之決策機關、以及救濟與覆議之權利。此四項為程序正義之基石,任何程序上之彈性調整,倘致上述原則之一未獲保障,則即已逾越程序容許之彈性範圍,不具正當性與合法性。

實務中,程序簡化常以效率或應變之名行之,然倘若以此為由,削弱參與權、排除監督機制或使資訊流通不透明,則實質上即係將權力集中化進行正當化之包裝。彈性之界限,應畫設於是否仍維持各方參與平等、尊嚴與資訊對等之程序環境。若會議或審議過程中,僅有少數人得以主導議程與掌握資訊,而其他成員僅被動接受結果,則該程序雖名為彈性調整,實則已喪失民主參與之實質內涵。

再者,程序之彈性,應僅得應用於形式性或技術性流程之安排,如議程先後、朗讀節略或順序調整等。若所涉調整結果影響實體法上之權利義務構造,或關涉個別當事人之重大利益,則即便外觀上屬程序性事項,實際已觸及實體核心。此時,依憲政原理,應回歸完整而嚴謹之正當程序審議,例如充分告知、公開討論、具名表決與記錄保存,否則即構成重大程序瑕疵,難謂其為合法有效之決定。
程序正義與制度效率,並非對立而互斥者。制度設計之本旨,即在於於保障正義之同時,維持行政或治理之可運作性。彈性乃制度智慧之一部分,惟其存在之正當性,須以不損害程序核心價值為前提。是故,程序調整應受三大原則拘束:程序正當性、參與平等性與資訊透明性。唯有在不侵害此三者之範圍內進行調整,方屬正當彈性之運用;否則即為制度脫軌,將正當程序淪為虛假表象,掩護權力之單向運作。

綜上,程序之彈性非但不應破壞其核心保障,更須受其明確規範。制度之成熟,在於能於不動搖正當性、平等性與透明性之原則下,於形式層次中合理調整,使民主運作得以持續穩定,並獲得參與者之信任。若程序調整已影響核心權益,則應回歸完整法定程序加以補正,否則其決議將難謂具備合法性與正當性,應屬無效。

四、就第二讀會之逐條或逐項朗讀與審查及附具各討論之表決

代議政治制度之核心,在於人民透過選舉產生代表,負責對法律與政策進行討論、審查與表決,形成間接民主之運作基礎。序參與與民主正當性之具體體現。依據班代大會職權行使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第二讀會,應將議案朗讀,依次或逐條提付討論。」可知該程序並非任意性或表決可廢之選項,而係屬強制性之法律程序,依法不得略過。

第二讀會之逐條朗讀與逐項討論,係為賦予代表個別審查條文內容之機會,使代表能對條文逐一表達立場、提出修正、或揭示潛在合憲性爭議。此一設計目的,與多數民主法治國家之立法實務相符。如德國聯邦議會於第二讀會中,對每一法律草案條文進行逐條討論與發言,並於修正提案後重新表決、美國國會雖因制度不同以委員會主導,但一旦進入正式全院討論階段,對於重大條款仍有逐條審查及表決程序。

而參照我國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九條「1 第二讀會,於討論各委員會審查之議案,或經院會議決不經審查逕付二讀之議案時行之。 2 第二讀會,應將議案朗讀,依次或逐條提付討論。 3 第二讀會,得就審查意見或原案要旨,先作廣泛討論。廣泛討論後,如有出席委員提議,十五人以上連署或附議,經表決通過,得重付審查或撤銷之。」,其與班代大會職權行使法之條文內容大致相同,而我國立法院之審議流程亦為逐條討論。

代議機關之成員,於表決中所為決定,應對其所代表之選民負責。逐條審查與公開表決之程序,能留下具體之發言與表決紀錄,使日後得以追溯代表對於特定條文之態度,防止議事責任模糊。若以全案一次表決方式替代逐條程序,則代表將無從針對具體條文表示異議、保留或修正意見,將嚴重削弱其應有之審議權,亦難以建立有效之政治問責制度。

此一程序,在於保障每一位班級代表均得以充分知情、實質參與與自由表達意見。逐條討論與記名表決,既可防止權力集中、避免暗箱決策,亦為確保集體決策過程之公正與合法性之機制。

五、委員會審查不得取代大會之法定程序

於集體決策制度中,委員會制度之設置,其本旨乃在於輔助大會審理技術性、細節性或需專業知識支持之議題,並非為取代大會依法定程序行使審議與表決權限之法定程序機關。蓋依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凡涉及公共資源配置或權利義務調整之決策,皆應由具最終決策權限之機關依法定程序進行審議與表決,以確保程序正義與權力正當性。

委員會之運作性質,係屬前置性程序,無論其意見、報告或草案內容如何詳盡、討論程序如何完備,其本質皆不應逾越為輔助性建議之地位。其所提供之資訊與建議,固有助於議案之完善,然其功能僅限於提供決策參考,並非具最終裁斷權限。

更進一步言之,於學生自治組織如班代大會之制度設計中,每一位班級代表均代表其所屬班級,具備平等之參與與表達權利,應得就重大議案逐條逐項進行實質審議與充分討論。若僅由少數委員會成員形成決議,並逕予視為全體意見,將嚴重侵害其他代表之參與權與表意權,亦有失集體決策之民主正當性與制度透明性。

綜合上開論述,委員會雖為議事運作中不可或缺之輔助單位,其所形成之意見、報告或草案,亦有其參考價值與功能意義,然依法並不得取代大會本體之法定審議與表決程序。任何議案之通過,應經全體代表適當表達與參與後,始得成立,方符正當程序之要求與制度設計之初衷。

六、逕依審查意見處理

臺北市立建國高級中學班聯會班代大會職權行使法第十五條之一:

「第 15-1 條【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第二讀會討論委員會決議不需經協商之議案時,得經出席班級代表提議並經大會議決後,不須討論,逕依審查意見處理。」

臺北市立建國高級中學班聯會班代大會各委員會組織法第十七條:

「第 17 條【協商】
出席委員對於委員會之決議當場聲明不同意者,得於大會依班代大會職權行使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提出異議。但缺席委員及出席而未當場聲明不同意者,不得異議,亦不得參與異議之連署或附議。」

此條文實係於維持程序正義與實務效率之間尋求平衡。原則上,委員會審查僅具輔助性質,不得取代大會作為最高審議機關之職責;唯於代表普遍無異議、無需再協商之事項中,若大會本身確認無需再討論,始可依此條規定由大會自行決議簡化程序,逕依委員會意見處理。

此乃正當程序原則下之正當彈性,其正當性基礎在於程序簡化的前提必須是出席代表的提議與明確決議,亦即仍需經大會多數共識,不能由委員會逕行決定,更不得將簡化程序常態化或一般化使用。

七、就第三讀會之逐條或逐項朗讀與審查及附具各討論之表決

按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之立法程序,其目的不僅在於形成實體規範,更在於確保法案制定歷程之正當性與可受社會信賴。立法程序歷經第一讀會、第二讀會及第三讀會,實係基於累積性程序原則所構築,旨在於不同階段擔負不同程序功能與審議重點,以避免重複與冗長,確保立法過程之有序與高效。

就程序設計而言,第一讀會之功能主要在於提出法案、宣讀案由並說明立法背景與目的,性質上偏重形式揭示;第二讀會則為整體立法程序之實質核心,應進行逐條或逐項朗讀、討論與表決,並完整記錄各項決議與意見;第三讀會則屬最終確認階段,其重點在於針對整體法案結構、條文體例與體系一致性作形式上之最終確認,並非再次進行逐條實質審議。是以,第三讀會自無需重複第二讀會所已完成之內容審查與個別表決程序。

此種制度設計,體現立法程序之層次推進與功能區隔原則,亦避免行政資源之無謂重複使用。倘於第三讀會仍要求逐條重審,除有違前述程序架構邏輯,亦可能造成程序上之負擔,影響議會運作效率與制度彈性,甚至形同對第二讀會成果之否定,破壞程序累積之信賴基礎。

惟第三讀會程序雖得以簡化,並不因此喪失對法案之監督機能。若於第三讀會中發現整體案文仍存重大瑕疵,仍得依規定退回第二讀會重新審議。是故,第三讀會之簡化處理,係建立於第二讀會已符合正當程序原則之前提下,並非排除可糾錯或回應之機制,與正當程序保障之公開、透明與參與原則並無牴觸。

再者,第三讀會簡化之制度設計與運作方式,為中央及地方之各級立法機關、自治團體,乃至學生自治組織普遍所採行之通例,已發展出穩定實務慣例與制度共識,形成憲政程序運作之一環。此亦顯示正當程序之核心,不在於程序機械重複,而在於其是否實質保障參與與審議之正當性,並以效率與民主原則兼顧之方式,推進立法程序之進行。

綜上,第三讀會不需再逐條審查及表決,係基於第二讀會已完成內容實質審議,並附具公開之討論與表決紀錄。第三讀會之簡化乃合乎程序功能區隔與制度累積性之設計,並未違背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惟該簡化之運作,仍應以第二讀會審議程序已符合正當性為前提,並保留退回重審之空間,方符合對程序正義與制度可行性之雙重要求。

八、第三讀會之全案共識決

而就第三讀會採用全案共識決之正當性與制度基礎,應自立法程序之整體架構與累積性功能觀察。所謂全案共識決,係指在第三讀會階段,經主席明確詢問後,於全體出席代表無提出異議之情況下,得不經逐條或逐項再行表決,而以共識方式通過整體案文。此一程序安排,雖屬簡化性之處理,然其設計原理合乎正當法律程序之本質要素,並不構成程序瑕疵。

立法程序之實質審議核心,實已於第二讀會階段完成。在該階段中,相關法案之每一條文均須逐條朗讀、充分辯論,並附具個別表決紀錄,作為制度參與與監督之基礎。經第二讀會審議通過之案文,已為多數代表所確認,亦反映程序正義中充分參與與公開討論之要求。第三讀會乃基於此審議成果進行總體確認,性質上屬於形式性、統整性之決策,而非再行實質內容審查,故其可採共識處理,係為程序累積性原則之自然延伸。

再者,民主法治之正當程序,應在兼顧保障參與權與提升制度效率之間,取得妥適平衡。若於第三讀會階段,實質異議已不存在,仍機械式要求逐條重行表決,不僅流於形式,亦可能導致程序冗長與資源浪費,有違比例原則。共識決之採行,係基於無異議之前提,透過公開確認程序,節省會議時間,並保留退回第二讀會之補救機制,於保障參與之同時亦提升治理效率,實為正當性與可行性兼具之制度安排。

此外,第三讀會之全案共識決,並未排除任何代表之異議權限。其成立之前提,係須由會議主席明確詢問是否有異議,並經確認在場無人提出異議後始得通過,整體過程具備充分之公開性與透明性。參與者於此程序中,仍可表達保留意見或請求重審,並無程序壓制或排除異議之情形。是以,該項程序簡化方式,係建立於對先前審議過程之信賴與代表共識之基礎上,並未損害民主程序之核心精神。

第三讀會採行全案共識決,係以第二讀會完成實質審查為基礎,於無異議情況下,透過公開詢問與透明程序完成之形式確認,並具備退回重審之機制。其雖屬程序簡化,然具備正當性、效率性與信賴性,並未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應認為合法且具制度合理性。

九、班代大會之第二讀會為不當流程

依班代大會職權行使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第二讀會應將議案朗讀,依次或逐條提付討論。此為屬於強制性之程序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全體班級代表於第二讀會階段,得以完整行使發言、討論與表決之權利。其規範性質非屬裁量性處理,而為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所要求之必要條件,具有制度性之功能與保障性之地位。

第二讀會為立法程序中最具實質審查功能之階段,其應逐條或逐項朗讀並提付討論,係為確保各條文內容能獲得充分揭示與多元審視,使決策過程具備程序正當性、資訊透明性與意見參與性。倘若未進行逐條審查,則參與者即難以針對具體條文提出修正意見或異議,導致參與權與表決權之實質行使受到壓縮,其所形成之決議,亦將因程序基礎之不完備而難謂具備合法與正當性之位階。

即便最終完成形式上之表決,若程序上未符合法定之討論與審議要件,亦難補救其重大瑕疵。正當法律程序之意旨,不僅係保障結果之合法性,尤重程序本身之公正性與參與性。若程序中未確保各方代表得以有效發言、提出修正案與表決選項,則不僅損及個別代表權利,更形同剝奪整體制度之社會信任與民主正當性基礎。

而雖班代大會職權行使法第十五條之一允許於特定條件下得以簡化程序,逕依委員會審查意見處理,惟該議案經委員會決議不需協商,需由出席代表提議簡化程序,且經由大會表決通過。是以,簡化程序本身即須踐行一套正當程序流程,並非當然得省略條文審查。倘無提案、無表決程序,僅憑主持人意志或程序操作,即逕行略過逐條朗讀與討論,則該簡化即屬違法,應確認其不符合正當程序原則。

此外,制度設計之本意在於確保公共決策過程兼具民主參與以及可受監督性。若程序簡化無明確提案與決議依據,則勢必導致決策過程封閉、資訊片面、異議被壓制,構成形式合憲但實質違憲之操作,嚴重侵蝕制度信任與參與者之尊嚴。

爰此,第二讀會未依班代大會職權行使法第十五條之相關規定,進行逐條或逐項朗讀與審查,且亦未踐行合法簡化程序,已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屬明確不當流程。其所形成之決議,應認定因程序重大瑕疵而欠缺實質合法性與制度正當性。

十、班代大會之第三讀會非不當流程

而就班代大會第三讀會之程序設計與法理基礎觀察,其未採逐條朗讀與逐項表決,實係制度上所採取之合理簡化措施,屬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下所容許之合法程序調整,並不構成不當流程。

第三讀會之核心功能,在於對已完成實質審議與逐條表決之法案,進行條文整體結構、邏輯體系、文字表述與形式一致性之最終確認,並非再度進行逐條審查或重啟爭點辯論。依此制度設計邏輯,若第二讀會程序已完成逐條朗讀與公開討論,並附具明確之表決紀錄,則第三讀會不重行朗讀或討論,即為程序累積性原則與功能分工原則下之必要簡化。

更進一步,倘於第三讀會中,主席已依議事規則公開詢問出席代表是否有異議,並經明確確認全體無異議,即得以共識決方式通過全案,該程序中既無排除異議之可能,亦保留退回第二讀會重行審議之空間,程序之公開性、參與性與透明性業已確保。此類共識決處理方式,正反映出在無實質爭議前提下,程序簡化與正當性得以兼容之實務操作模式。

尤有進者,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本旨,並非要求程序拘泥於形式之重複,而在於保障資訊對等、發言權利、表決參與與程序可預期性。故在無實質異議、過程公開透明,且相關權利並未遭剝奪之情況下,第三讀會不需再逐條進行重複性程序,正為兼顧效率與正當性之制度智慧展現,並為我國各級議會及自治組織所普遍採行之實務慣例,具有制度穩定性與高度正當性。

若第二讀會未依正當程序完成逐條審查,則第三讀會固不得以共識決逕行通過,此時程序簡化將無正當性基礎。但反之,若第二讀會程序完備,且第三讀會程序具備公開、無異議確認與保留救濟機制,則不得僅以未重行朗讀為由,否定其所形成決議之效力。過度形式主義之適用,將反致程序空轉,損及制度效率與法定功能,違背程序設計之原意。

班代大會第三讀會未進行逐條朗讀與附具表決,若係建立於第二讀會程序完備之基礎,並於無異議前提下,以公開、透明方式由主席確認全體共識通過,則應認其程序簡化合法,並不構成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亦非屬不當流程。故該程序所形成之決議,應具備合法性與制度正當性,效力予以肯認。

十一、程序瑕疵不得由末端補正

然於立法程序中,各階段程序正當性乃集體決策合法性與正當性之核心保障。立法歷程雖區分為第一讀會、第二讀會與第三讀會,分別承載不同功能與程序規範,然其本質實屬一體之連貫性決策流程,非可切割為相互獨立之程序環節。是以,倘其中任何一階段之程序有違法或重大瑕疵,則將動搖整體程序正當性基礎,致使最終所通過之法案淪為經不當流程所產生,即便末段程序形式上完備,仍難掩前段程序之瑕疵。

其中,第二讀會為實質審議階段之中樞,其程序性功能在於逐條或逐項朗讀與討論,公開表決並附具審議紀錄,以保障參與權、資訊透明與反對意見之制度性容納空間。若於第二讀會階段,未踐行上述程序規範,而逕以略過朗讀、未逐條討論、未附表決紀錄或草率共識方式通過,則其程序違失即屬重大,已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中對參與、審議與監督之要求,並構成程序正義之根本破壞。

此一見解,亦可援引法院對於程序瑕疵可否由後續程序補正之既有實務見解。法院普遍認為,倘早期程序已產生瑕疵,影響決策之正當基礎,則後續程序即便形式完備,亦無從補救。蓋立法程序之本質為累積性運作,各階段成果相互承接、逐層推進,故程序之正當性必須從整體流程加以觀察,而非單獨就末段程序形式予以判斷。若僅就第三讀會有無異議或形式共識決通過為依據,即認該案合法,將形成程序形式主義之謬誤,違背程序\正義之本質要求。

制度設計上雖可容許合理之程序彈性與簡化,但其前提即為前段程序須已符合正當性原則,否則簡化程序將成為掩飾瑕疵之手段,反致程序虛化。故應嚴格要求第二讀會遵循逐條審議與公開表決原則,否則即屬根本性瑕疵,非第三讀會所能補正,亦不得主張形式合議即構成合法決策。

綜上,立法程序為連貫性之整體流程,其正當性應由各階段共同構成。第二讀會若未依法定程序完成逐條審議與表決,即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即使第三讀會程序形式完備,仍無從修補前段違失,所形成之議案應屬程序不正之產物,難具實質與程序之雙重正當性。程序正義之實踐,應始於第一階段,貫徹至最終確認。

十二、就班代大會經不當流程所通過之議案之適當處置

盱衡上述,在民主法治的憲政架構下,程序正義始終為維繫公共決策合法性與正當性之核心原則。無論中央立法機關、地方自治團體,或校園中的學生自治組織,凡涉及公共資源配置或權利義務調整之集體決策行為,皆應嚴格遵循法定程序。此種程序設計不僅僅是形式性之技術安排,而係具體體現民主精神與法治原則之制度實踐。其核心目的,在於確保所有利害關係人均能公平參與、資訊公開透明,並得以透過合法程序表達意見,進而形成具實質正當性之集體決策。

惟實務運作難免與法定理想產生落差,當偏離程序之情形反覆出現並積非成是時,將加劇程序正義與制度效率之緊張關係,形塑出違法常態化的風險。如本案即為一實例。班代大會歷年來於第二讀會中,普遍未踐行班代大會職權行使法第十五條第二項所定之逐條朗讀與依次提付討論之正當程序,改採整體說明與集體討論方式,導致法案內容未經逐項審議即倉促通過。此雖出於操作便捷、節省時間等實務考量,然其結果已侵害學生代表就法案內容充分表達意見、提出修正與投票表決之基本權利,形同剝奪實質參與空間,損及代議制度之程序正義核心。

雖然第三讀會可於無異議情形下採共識決簡化處理,惟其合法性基礎在於前一階段已完成實質內容審查。當第二讀會程序未符法定規範,則第三讀會即便程序形式完備,亦無從補正其缺陷。蓋決策之正當性並非僅憑最終通過之形式即得成立,而應由整體程序之連貫性與累積性所共同建構。是以,第二讀會若違反法定程序,將致整體決策程序處於瑕疵狀態,所生議案即屬經不當流程所產生,難謂具備憲政秩序下所要求之實質與程序雙重正當性。

然而,程序瑕疵之發現,並不當然導致對決議效力之全面否定。若一味自程序違法出發,逕將所有既有決議撤銷,將可能引發嚴重之制度混亂與法律秩序崩解風險。故有必要從法律安定性與制度實務運作之角度,審慎衡量處理方式。法律安定性為法治國之核心價值之一,其要求法律之適用應具可預期性與穩定性,防止因制度動盪導致信賴崩解,陷入治理失能之困境。

於班代大會之具體運作中,若將所有第二讀會程序不全之議案一律宣告無效,則恐造成已執行預算無合法依據、已設立組織面臨存廢爭議、章程修正產生衝突,甚至迫使歷屆幹部承擔難以歸責之制度性錯誤。是故,應採取實質穩健之處理方式,即承認並標示程序瑕疵之存在,然於法律效力上不溯及否定,保留其外部法律效果,以維持制度運行之穩定與連續。

基於前揭考量,對於既有議案,宜採非溯及否定原則,即不追溯撤銷其效力,惟應就其程序瑕疵予以註記,供作未來修正與監督之依據。至於未來議案,則應嚴格要求第二讀會確實踐行法定程序,包括逐條朗讀、逐項討論與具名表決,並附具完整紀錄,以建立第三讀會共識決之正當基礎。對於程序爭議較大或政策重大之案,則得召開專案臨時會進行補正性審查,確保其程序與實質正當性。

此種處理方式,兼顧正義原則與秩序維持,既保留制度成果,亦建構未來決策正當性之制度基礎。如能進一步結合制度修正與轉型修復策略,將有助於從根本提升整體自治體系之法治品質與信任基礎。

於修復層面,則班代大會得設計追認與補正之制度機制,如就過往特定重要議案召開回顧性會議,逐條確認其內容;或對未經充分審議部分進行補充性表決,以實質修復代表參與權與民主正當性。制度之容忍並非姑息違法,而係促進制度自我淨化與彈性回應。此等階段性補正、內部自清與文化調整,方能引領整體決策程序重返正當軌道。

此外,亦應參考實務對程序瑕疵之分類與處理標準。若程序瑕疵僅屬形式層次,未實質妨礙參與權或內容合法性者,得視為非重大瑕疵,無須撤銷決議;惟若違法情節已構成重大瑕疵,足以影響決策正當基礎者,則應撤銷或補正。此標準兼顧程序與實體之雙重正義,亦為衡量班代大會相關決策效力時應予參酌之法理依據。

總觀多年累積之實務情形,班代大會第二讀會程序常態化偏離法定模式,實屬制度層級之結構性瑕疵,惟其根源在於長期操作習慣與制度設計不全,並非幹部主觀惡意違法所致。是故,應以制度補強與文化轉化為導向,推動法治素養提升與議事能力培訓,促使班代大會逐步轉型為真正民主審議之平台。強化代表培力、建立議事規則與紀錄制度,均屬推動制度實質化之必要措施。

綜上所述,班代大會多年未踐行第二讀會逐條審議程序,確屬違反班代大會職權行使法之瑕疵,損及程序正義與民主正當性。惟考量其決議多已發生效力,且撤銷將導致制度混亂,故承認程序瑕疵,惟不予溯及否定。

十三、就班代大會副議長 孫 逢邦 君等人提出之法律修正案

按修正後之班代大會職權行使法第十五條規定,第二讀會對於議案之處理方式,已由原先之強制性逐條審查程序,調整為具有選擇性之彈性程序。原條文所定應將議案朗讀,依次或逐條提付討論等語,係屬明確之程序義務,惟修法後條文將之改為得就原案要旨作廣泛討論,並設計需由提案、連署並經表決通過,方得進入逐條審議之制度門檻。此一修正,實係對原有程序強度進行調整,將使逐條或逐項之朗讀與討論不再為法定之必經程序。

就此制度變革觀之,修法後之第二讀會,除非大會另經決議進入逐條審查,否則得以就要旨討論之方式為之,並毋須逐條表決或附具各條紀錄。此等安排,乃係立法者有意為之之程序設計,目的在於提升議事效率與程序彈性,避免因形式拘泥而妨礙議案處理。準此,凡依新法規定進行之第二讀會程序,未踐行逐條或逐項朗讀、討論或個別表決者,倘其程序仍符合法定通知、討論與表決之基本要件,則應認其為合法有效之議事程序,並不構成程序瑕疵。

亦須指出,此種制度調整並非任意放寬程序保障,而係將逐條審查納入一種經提案與表決通過後始得行使之選擇程序,其本質為附加保障程序而非基礎必備程序。故於一般情況下,議案得以整體方式進入第二讀會審議,並以總體表決決定其通過與否。倘有代表認為需逐條詳審,則應依新法所設程序提出提案並獲得表決通過。否則,不能以未進行逐條審查為由,指摘整體程序之違法或不當。

基此,當班代大會第二讀會係依據修法後條文進行,並未踐行逐條或逐項朗讀與表決程序,惟亦未違反其他程序性要求,則該程序仍屬於合法正當,不應認有不當流程或程序瑕疵之指摘。程序正義所欲保障者,係在程序設計之法定框架下,落實公平參與與資訊公開,並非一味拘泥於特定形式或技術性步驟。新法已將原先形式義務轉換為附加條件之選項,故依法不踐行者,自不生違法疑義。

綜上,修正後之班代大會職權行使法第十五條,已明定逐條審議非屬必經程序,而係需經提案與表決始得實施之選擇性程序。依新法未踐行逐條審議者,倘未違反其他法定程序保障,即屬合法、正當之議事流程,應認為不具程序瑕疵。是故,依修法後條文所為第二讀會,如未逐條朗讀及逐項表決,並不當然構成程序違失。

結論

本件確認訴訟,係原告評議委員 楊 宸庭 閣下認班代大會第二讀會與第三讀會審議程序之非朗讀與非逐條或逐項審議,違反班代大會職權行使法第十五條與第十六條,並據以請求宣告違法並進行補正。本庭經審理得出結論如下:

原告所指班代大會第二讀會未依修法前條文逐條朗讀與逐項審議,確屬違法流程,違反強制性程序要求,構成程序瑕疵,損及民主正當性,難謂合法;惟考量法律安定性與制度穩定性,對已通過議案不予溯及否定,仍承認其效力,並要求班代大會應儘速修正第二讀會流程,回歸法定正當程序運作。

至於第三讀會,雖未逐條審議,但依其法定功能定位,係對第二讀會之總體確認,性質上屬形式確認階段,若經主席公開詢問全場無異議,則得以共識決方式通過。該程序並無排除異議、亦未剝奪參與權,符合正當程序要求,故不構成不當流程。

至現行法條之修正,已將第二讀會逐條審查由強制性義務轉為提案連署後始得實施之程序選項,並設有提案、連署與表決門檻。依此新法進行者,即便未踐行逐條審議,亦屬合法流程,無違法疑義。此為制度彈性之體現,惟其正當性須建基於不損害參與、資訊與正義三大程序核心原則。

盱衡上述,本案班代大會第二讀會依修法前條文所進行之非朗讀、非逐條審議程序構成不當流程,應予修正;但第三讀會未構成違法。經不當程序三讀通過之議案,仍具效力。至於依修法後新法進行之程序,倘未踐行逐條審查者,亦不當然構成違失。

審判長暨評議委員 闕成勳
裁判委員暨主任評議委員 李悠均
裁判委員暨副主任評議委員 劉秉澔

中華民國一一四年六月二十一日

附件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