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立建國中學班聯會

一般法庭

政判字第0782001號

臺北市立建國高級中學班聯會

初等行政法庭政判字第0782001

≡≡≡≡≡≡≡≡≡≡≡≡≡≡≡≡≡≡≡≡≡≡≡≡≡≡≡≡≡≡≡≡≡≡

案號:初等行政法庭政啟字第0781001

原告:李君

被告:選舉委員會

原告代理人:詹某

上原告因認選舉委員會於第七十八屆第一期間所公布之學生代表連署人名冊過度揭露個人資訊、侵害個人隱私,是提起行政訴訟,本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所訴第一部分訴訟(撤銷系爭連署人名冊部分),因兩造共認系爭連署人名冊已撤銷,訴訟標的消滅,予以駁回。第二部分訴訟(要求道歉部分),因所訴無理,予以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原告於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四日提交訴狀,後評議委員會以蔡晴天委員、黃敬翔委員、張懷元委員承審,同日,審判長蔡晴天委員自為迴避,改由黃敬翔委員為審判長,並以張哲浩委員替補蔡晴天委員之空缺。後,依初等行政法庭政裁字第0781002號,裁定同意張哲浩委員迴避,改以黃昱棠委員承審,但考量法庭業已開始運作,不應妄動法庭組織,是黃昱棠委員僅替補受命承審之職。又,依初等行政法庭政裁字第0781004號,訴訟暫停至初等行政法庭政裁字第0782001號再開。期間,被告機關代表人由原彭宥均君改為江革宏(日宏)君,承接訴訟。

        原告以會員詹閎威君為訴訟代理人,於其準備狀中,追加其訴,被告未就其追加有所異議,是法庭同意其追加(中華民國行政訴訟法第111條參照)。

        被告機關代表人彭君曾以會員某為代理人,考量其不熟稔訴訟規範,且其行使代理權亦僅於法庭,被告本人亦在場,亦承認會員某之代理人身分,故特不要求其以委任狀為代理權基礎,其代理,視同有效。第二次言詞辯論期間,被告機關代表人江君並未出庭,故改為一造辯論,僅以第一次言詞辯論之兩造陳述與第二次言詞辯論原告之陳述為審理。

    二、事實概要

    選舉委員會於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日依據臺北市立建國高級中學班聯會學生代表選舉連署人名冊處理暨資格審查作業辦法,公開該期間學生代表連署人名冊及查對結果,包含連署人完整姓名及學號,原告姓名、學號亦受公開。然,依據該辦法第十條,公開之連署人名冊僅得有連署人姓名中間一字、其學號末兩碼及查對結果。

    三、原告主張

    原告訴狀中以上開連署人名冊侵害其個人隱私,提起撤銷訴訟,請求撤銷該連署人名冊(初等行政法庭政卷字第0781001號)。後原告代理人追加要求被告機關就其行政上之不當,於社交媒體上發布道歉貼文以及道歉限時動態,同時當面向原告道歉。

    四、被告答辯

    被告承認原連署人名冊公開確有不當,並已為撤銷,法庭應為駁回。

就道歉部分,認其無道歉之必要,且道歉無法源依據,法庭應為駁回。

    五、不爭執事項

    系爭連署人名冊之公告不當,且已受撤銷。

    六、本件爭點

    道歉是否有據,被告當否道歉?

    七、本庭判斷

(一)就原告訴請第一部份,兩造已經達成連署書公告已撤銷之共識,於本庭,視同事實,故訴訟標的消滅,縱連署書之公告確有不合乎規範之處,亦無再為撤銷判決之理,原告之訴,予以駁回。

(二)就代理人自行追加訴訟部分

    原告代理人於準備狀中追加訴訟,因未有往例可循,故特予准許。然,告訴人為訴訟之主體,任何涉及訴訟存廢、範疇之重大變更,皆應由兩造當事人為之,縱全權代理,亦難為法庭所准許。

    然考量本會實務,訴訟代理人所具之攻防能力、知識或有不足,於準備狀乃至言詞辯論中以追加訴訟等為其手段,為訴訟進行之必須,應為准許。

    盱衡上述,訴訟代理人於本會,應有逕為追加訴訟等之權。然,為前開追加者應有當事人之特別同意或於三日內追認,且當事人不得以概括方式授權追加訴訟等;未有上開同意或追認者,法庭不再予以接受。

(三)對代理人放棄訴訟事

    上開以追加訴訟為攻防手段受法庭之准許,然代理人於第二次庭審開審時所謂放棄第一部分追訴事,誠為無理。承上開,當事人為訴訟之主體,涉及訴訟存廢之事,皆應由當事人為之,並當事人乃有追訴之意,始提出訴訟並委託於代理人,代理人受其委託,自無代擅而撤銷訴訟之理,撤銷無效。

(四)對法庭判決道歉事

    原告代理人以被告疏忽且輕慢要求被告機關道歉,法庭做為本會司法機關,確有要求班聯會與其下設機關以機關名義道歉之能,卻無令機關代表人道歉之權。故所謂道歉,必非當面,也不得要求以個人社群發布,僅以機關之名義書面為之,並發布於機關之社群,且不得損於個人之名譽。故不問原告所訴當否有據,要求當面道歉部分,駁回。

    另,以機關整體為作為主體,且該作為是經一般認知為該機關所共同為之者,機關就該事始具道歉能力,法庭始具要求機關道歉之能。此案被告是以選舉委員會社群發布,即可視為一般認知為選舉委員會共同做成之作為,不問訴訟理由是否有據,選舉委員會具為此道歉之能力。

(五)就原告要求選舉委員會道歉部分

    道歉,或具有左列特性:補償性質、宣示性質與懲罰性質。所謂補償,係以道歉之方式撫平被害人心中波瀾,彌補其精神上之損害;所謂宣示,係以道歉之方式公開宣告此為不正當之行為,或伴隨撤銷等具體措施,並警示於他人;所謂懲罰,係以道歉之方式令道歉人或道歉機關反思己行,對其不當行為予以負責。

查原告確實因被告之疏忽而受有不利益,然其於訴狀,卻未聲明請求道歉事,足見原告最初就其所受之隱私權侵害,不認道歉足為補償。後,原告代理人以全權委託之詞,於其書狀上,始為本部訴訟之追加,要求於社群道歉及當面道歉,卻未證明或說明原告之心意有所轉變,故依然認定其不以道歉為補償方式,訴請道歉,自不具補償性質。

又查以本庭裁判宣告原連署書之公開不當,明指其違法之處,已足以達成錯誤之宣示,無另為宣告之理。被告機關之道歉內容必無逾越法庭裁判內容之必要,但若逕以本庭裁判內容道歉,何具宣告之能,何有道歉之必要;但若不依本庭裁判內容道歉,則為被告機關逕牴觸法庭裁判,自不能認可,是本案被告之道歉,理不應具宣示性質。

既非補償性質與宣示性質,則本庭認本案道歉,係懲罰性道歉。複查被告機關之委員已於訴訟暫停期間全數更迭,何以前人之過,咎於今人?因先任彭君之不當舉措而使本任江君代為受過,以懲罰之面向觀之,於情理不合,顯有不當,蓋因所謂懲罰性質係以機關道歉為名而咎於機關人員,今人員全數更迭,不認其有為前人之過而道歉而受懲罰之必要。故懲罰性質之道歉,於本案,不能接受。

另承上開,當面道歉部分,因涉及個人自由權與名譽權,非本庭執掌範疇,無須論述,自予以駁回。

本案第二部訴請,全數予以駁回。

(六)就證據

    本案無證人、證物或其他輔佐法庭發覺真實之存在,係依據兩造之陳述與共識進行裁判。雖此或有致法庭難以發覺真實之妨害,然考量本會訴訟並無國家扣押、傳喚、偽證等,法庭所能調閱之證卷亦僅限於班聯會會內公文,故此訴訟型態,應為准許。亦鑒於此,兩造就訴訟事實之陳述,非有人證物證直接證明有誤,不得變更,且法庭經當庭陳述所獲知之事實,有效於其他法庭。

(七)小結

本案第一部訴訟因標的消滅,予以駁回;第二部訴訟因所訴無理(見上就原告要求選舉委員會道歉部分),予以駁回。

本案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庭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結論

原處分雖有不當,核已撤銷,無另為撤銷之必要;被告機關雖有違誤,卻無道歉之必要,原告所訴皆無理,悉予以駁回;原告敗訴。

裁判委員                

主任評議委員   黃敬翔

副主任評議委員 張懷元

評議委員       黃昱棠

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十日

 

 

 

 

 

 

 

 

 

下附卷錄,逕依目次排列

一、    初等行政法庭政啟字第0781001

二、    初等行政法庭政通字第0781001

三、    初等行政法庭政通字第0781002

四、    初等行政法庭政通字第0781003

五、    初等行政法庭政通字第0781004

六、    初等行政法庭政通字第0781005

七、    初等行政法庭政通字第0781006

八、    初等行政法庭政通字第0781007

九、    初等行政法庭政通字第0781008

十、    初等行政法庭政通字第0782001

十一、    初等行政法庭政通字第0782002

十二、    初等行政法庭政通字第0782003

十三、    初等行政法庭政裁字第0781001

十四、    初等行政法庭政裁字第0781002

十五、    初等行政法庭政裁字第0781003

十六、    初等行政法庭政裁字第0781004

十七、    初等行政法庭政裁字第0782001

十八、    初等行政法庭政裁字第0782002

十九、    初等行政法庭政卷字第0781001

二十、    初等行政法庭政卷字第0781002


附件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