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再行投票事
聲 請 人 203 班級代表 蔡尚恩等五人
上聲請人認八十屆第二期間主席副主席補選投票有重大瑕疵,遂依本會評議委員會組織職權行使法第四十七條第五項規定向本庭提出不係屬案件之暫時處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八十屆第二期間主席副主席補選投票存有重大瑕疵,該次投票無從判斷選舉結果,復因尚難等待完整訴訟程序確認該次投票是否有效,爰應重新投票。惟一般法庭審理認該次投票結果為有效者,以該投票結果為準。
二、選舉活動期應予延長至再行投票日前一日止。
三、再行投票日期由選舉委員會定之,惟不應遲於中華民國一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理 由
一、按本會評議委員會組織職權行使法第四十七條第五項規定:「各部門、機關之人員、班代大會各政團、班級代表五人以上或會員十五人以上為免憲章所保障之權利或公益遭受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且有急迫必要性,而無其他手段可資防免時,得特別聲請憲章法庭為不係屬案件之暫時處分。」復依本會憲裁字第 0792003 號言,憲章法庭暫時處分之裁定,係以避免憲章所保障之權利或公益遭受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其發布應有急迫必要性,且無其他手段可資防免。故發布暫時處分之目的必須正當,且符合急迫性、必要性、難以回復性等三大條件。又如因系爭憲章疑義或爭議狀態之持續、爭議法令之適用或原因案件裁判之執行,可能對本會會員之基本權利、憲章基本原則或其他重大公益造成不可回復或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而對損害之防止事實上具急迫必要性,且別無其他手段可資防免時,即得權衡作成暫時處分之利益與不作成暫時處分之不利益,並於利益顯然大於不利益時,依聲請人之聲請,於案件判決前作成暫時處分以定暫時狀態。
二、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係由聲請人依本會評議委員會組織職權行使法第四十七條第五項,聲請不係屬案件之暫時處分。按其文義,所謂「特別」,係指於一般制度無從適用或適用顯有不足之情形下,始得例外為之,以補充一般制度之不足。換言之,不係屬案件之暫時處分,並非獨立於一般暫時處分制度外之平行制度,而係於同條第一項所定係屬案件暫時處分制度不濟適用時,始得例外為之之補充性機制(審裁字第 0802005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聲請所涉之爭議,係八十屆第二期間主席副主席補選投票過程中,學務處小會議室投票所之總領票數與總開票數不符,又選舉委員會總印刷票數與投票後清點票數亦不相符,涉及選舉程序執行層面之事實瑕疵。此瑕疵係選務機關於執行投票及開票過程中所發 生之管理疏失或作業違誤,而非特定法規範本身存有違憲疑義之情形,自無從以法規範憲章審查為本案聲請之標的。
四、又就作為憲章審查而言,雖總印刷票數與投票後清點票數不符部分,固或可歸責於選舉委員會辦理選務之作為,然就總領票數與總開票數不符部分,其原因可能涉及投票過程本身之管理疏漏,尚難特定歸責於某一機關之具體作為或不作為。是以,本件爭議之全部事實,亦難以作為憲章審查為標的而完整涵攝,從而無從藉由提起作為憲章審查以排除系爭選舉瑕疵之全貌。
五、小結,本件爭議之核心既係選舉投票過程中之事實性瑕疵,其性質上既不適於以法規範憲章審查為標的,亦難以作為憲章審查完整涵攝,自無從以上開二種憲章訴訟類型為本案聲請之標的,從而亦無係屬案件暫時處分所得附麗之本案存在。聲請人就此困境已於聲請書中敘明,本庭認其說理尚屬可採。又依本會訴訟典第 1-3-6 條(典常字第 0792071 號)所揭示之程序從寬原則,縱聲請人未盡詳述同條第一項制度何以不濟適用之具體理由,本庭仍予受理並為審查。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以不係屬案件之暫時處分為之,尚屬適法(審裁字第 0802005 號裁定意旨參照)。
六、按選舉為民主制度之核心機制,選舉結果之正當性,有賴於選舉程序之公正、公開與正確。選票之管理與計算,乃選舉程序中最為基本且關鍵之程序。倘選票數目於領取、投票與開票等各程序間出現不可解釋之差異,即足以動搖選舉結果之可信基礎。本件補選所呈現之票數不符情形,已逾越合理容許範圍,其瑕疵之程度顯足以影響主席與副主席當選結果之判定,非單純之行政疏失所得比擬,而係對選舉正當性構成根本性之侵蝕。
七、是以,在上開選舉瑕疵尚未經合法程序釐清與矯正之前,其所產生之選舉結果,均難謂具備充分之程序正當性與民主正當性。若任由本次補選結果依現行瑕疵狀態持續發生效力,將可能造成不具正當性基礎之主席、副主席人選據此行使職權之既成事實,致使後續即便確認選舉程序違法,亦難以回復,不僅徒增制度混亂,亦將對受憲章保障之選舉權、被選舉權及整體公共利益造成重大且難以回復之損害。該等侵害具有高度之不可回復性,一旦基於有瑕疵之選舉結果所產生之主席副主席人選已據以行使職權,相關決策與法律關係即隨之展開,事後縱使確認違誤,亦難以完全回復原狀,甚至可能衍生更大之制度性混亂與信賴破壞。
八、綜合前揭說明,本件聲請顯已具備發布暫時處分之正當目的,且符合急迫性、必要性及難以回復性等要件。急迫性在於補選結果若經確認並據以行使職權,將形成難以逆轉之既成事實,且本會運作時程持續推進,遲延處理將使損害持續擴大;必要性在於除暫時處分外,已無其他較溫和之手段得以有效防免損害——蓋選舉結果一經確定,即產生形成效力,非經重新投票無從矯正;難以回復性則在於一旦選舉結果確定並據以運作,其正當性瑕疵將難以事後補救,且已展開之決策與法律關係亦無從完全回復原狀。
九、又就利益權衡而言,准予暫時處分所可獲致之利益,在於維護選舉結果之正當性與公信力、保障全體會員之選舉權與被選舉權,以及確保本會運作之民主正當基礎不受動搖,其所涉者為選舉制度之核心價值與會員基本權利之實質保障。反觀不作成暫時處分之不利益,固可能導致主席副主席之就任時程延後,然此僅屬行政運作上之暫時不便,非對基本權利之根本侵害。經權衡兩造利益,作成暫時處分之利益顯然大於不作成暫時處分之不利益,自應准許聲請人之聲請。
十、本件既認定補選投票存有重大瑕疵,其瑕疵之程度已致該次投票無從判斷選舉結果。惟暫時處分之本質終究係暫時性、保全性之司法措施,而非實體判決;縱其性質上屬實體裁定,仍不得完全等同於經完整訴訟程序所作成之實體判決。是以,本庭於暫時處分之範圍內,尚無從對該次投票是否有效為終局確認,該等爭議仍應由一般法庭以確認訴訟為最終判斷。鑑於本件選舉瑕疵如不即時處理,將造成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復因等待完整訴訟程序曠日廢時,難以及時防免損害之擴大,爰命重新辦理投票,以為暫時狀態之定奪。惟若一般法庭嗣後審理相關案件而認該次投票結果為有效者,自應以該投票結果為準,本暫時處分所命之重新投票即失所附麗。
十一、鑑於重新投票之辦理,涉及選舉委員會宣傳及選務籌備等事項,為確保候選人之平等競選機會及選舉程序之完整性,選舉活動期應予相應延長至再行投票日前一日止,俾使各候選人得於公平基礎上重新進行競選活動。
十二、關於再行投票日期之決定,查選舉委員會係負責選務規劃與執行之法定機關,對於投票所之安排、選務人員之調配及相關行政事務之協調,最具專業判斷與實務經驗。爰將再行投票日期之具體決定權,委由選舉委員會本於職權裁量定之,以尊重選務機關之專業自主。
十三、惟為避免再行投票期間過度延長致使本會運作陷入長期之不安定狀態,再行投票日期不應遲於中華民國一一五年四月十四日。蓋查本會八十屆第二期間,因主席副主席選舉未有候選人當選,現由議長孫逢邦暫行代理主席職權,副議長謝元睿暫行代理議長,而代理體制本屬權宜且過渡性之安排,不應長期持續,否則將使行政部門之民主正當性基礎持續處於欠缺狀態,影響本會施政之推動與各機關間之正常運作。又本會八十屆第二期間之任期有其時間限制,若補選期程過度遲延,將壓縮新任主席副主席實際行使職權之期間,使選舉結果之實質意義大為減損,亦不利於行政權力之穩定交接與政策之延續推行。復參照本會主席副主席選舉罷免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選舉活動期為十日。查本校第一次段考於中華民國一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結束,自翌日起算十個有效上課日,即至遲應於四月十四日前完成再行投票。參諸過往實務,此期限已足供選舉委員會完成選務籌備、候選人政見發表及投票所安排等必要事項,尚屬合理且必要之期間限制,以維選舉秩序之安定與本會治理之穩定。
十四、前揭暫時處分,係屬暫時性之安排,僅在於確保選舉程序之正當性與會員基本權利之保障,避免因選舉瑕疵未經矯正而造成制度混亂或權利侵害。本暫時處分不影響一般法庭就該次投票是否有效所為之審查結果;一般法庭如經確認訴訟認該次投票結果為有效,本暫時處分所命之重新投票即失所附麗,應以三月二十日舉辦之補選投票結果為準。本暫時處分之效力亦應依相關裁判之意旨為相應之調整或消滅,以維憲章秩序與民主正當性之整體平衡。
中華民國一一五年三月二十二日星期日
憲章法庭 審 判 長 評議委員 李悠均
裁判委員 評議委員 鄧又嘉 唐茂瑞 吳宸菘
陳世鼎
(評議委員闕成勳迴避、評議委員劉秉澔請假)
各評議委員就裁定主文所採之立場如下表所示:
主文項次 | 同意評議委員 | 不同意評議委員 |
第一項 | 李評議委員悠均、鄧評議委員又嘉、唐評議委員茂瑞、吳評議委員宸菘、陳評議委員世鼎 | 無 |
第二項 | 李評議委員悠均、鄧評議委員又嘉、唐評議委員茂瑞、吳評議委員宸菘、陳評議委員世鼎 | 無 |
第三項 | 李評議委員悠均、鄧評議委員又嘉、唐評議委員茂瑞、吳評議委員宸菘、陳評議委員世鼎 | 無 |
附件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