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立建國中學班聯會
憲章法庭
憲裁字第0792006號
案件:憲啟字第 0792001 號案
主文:
就憲啟字第 0792001 號案,不准許班級代表呂某等五人撤案,對其撤案聲請,駁回。
理由:
一、憲法訴訟制度之設計,目的在於確保憲法之最高規範性,維護憲政秩序之整體一致性與正當性。相較於一般民、刑或行政訴訟以個人權益為中心之訴訟模式,憲法訴訟屬於以公益為本質之制度性審查機制,旨在釐清憲法規範之界限與運作範圍。
二、雖憲法訴訟程序形式上容許特定主體(如政黨、公職人員、議會、法院等)依照法定要件提出聲請,然其訴訟性質仍為制度性之公益訴訟。聲請人於其中所扮演之角色,與私法訴訟當事人主導訴訟進退者顯有不同,亦不得據此認為一旦聲請人主張撤回,訴訟即應當然終止。
三、實務上亦有認為,於訴訟程序已進入實質審理或可能涉及重大憲法解釋爭議之情形,即使聲請人表示撤回,審理機關亦得本於職權考量公益與憲政體制之維護,而續行審理並為判決,俾釐清法秩序之界限與正當性,避免規範空白與解釋矛盾之產生。
四、如德國,針對抽象規範審查之程序,一旦聲請提出,聲請人即無權單方面撤回。聯邦憲法法院將依職權全面審查相關法規範之合憲性,並非僅限於聲請人提出之主張。此制度設計反映出憲法訴訟之公益性質,確保法院能就重大憲法問題作出判斷,即使聲請人欲撤回亦不影響法院之審理權限。
五、奥地利憲法法院在審理憲法訴訟時,若法院認為有必要,即使聲請人撤回聲請,亦可依職權繼續審理。此機制旨在確保法院能就涉及憲法重要性之事項作出裁判,維護憲法秩序之穩定與一致性。
六、日本最高法院對於涉及憲法問題之案件,具有最終審查權。即使當事人於上訴程序中撤回上訴,若法院認為該案件涉及重大憲法解釋問題,仍可依職權進行審理。此做法顯示出法院對於憲法秩序維護之重視,即使當事人撤回亦不影響法院之審查職責。
七、斯洛維尼亞憲法法院法明定,法院得依職權決定是否舉行公開聽證,並可在特定情況下排除公眾參與,以保護國家安全、公共秩序或參與者隱私等利益。此制度反映出法院在程序進行中,基於公益考量,具有一定之裁量權。
八、斯洛伐克憲法法院法規定,法院在審理憲法與法律合憲性、選舉爭議等案件時,應舉行公開聽證,除非基於重要考量而排除公眾參與。此規定顯示法院在程序進行中,對於公益性質之案件,具有主動審理與裁量之權限。
九、依據我國憲法訴訟法第 21 條規定「聲請人於裁判宣示或公告前,得撤回其聲請之全部或一部。但憲法法庭得不准許其撤回。」該條後段即明文賦予憲法法庭對於聲請人撤回請求有審酌裁量之權限。法院得視案件是否涉及憲法重要性、法秩序維護必要性與公共利益,決定是否准許撤回。
十、此種裁量權並非形式性保障,而係本於訴訟制度實質運作與程序信賴原則設計,使得法院能根據案件性質與社會公共利益作出實質判斷,確保審查程序不受個別意志操控。
十一、在抽象規範審查案件中,所涉並非僅為個案聲請人之法律利益,實係關涉整體法律規範對國民基本權保障與國家權力運作之界限,倘若任由聲請人隨意撤回,將致憲法法院失其制度功能,導致審查空轉,進而影響憲政秩序之穩定與預測性,顯難承受。
十二、綜上所述,憲法訴訟固應尊重聲請人之程序意志,惟於憲政秩序維護與公共利益考量下,法院自應保有職權決定是否繼續審理之空間。故聲請人之撤回請求,非當然對法院具拘束力,法院應綜合案件性質、憲法重要性及公益性作出判斷,以確保憲法訴訟制度之完整性與正當性。
十三、本案屬於對本會選舉委員會組織法第三條之法規範憲章審查。其規範適用範圍涵蓋全體班聯會運作之基礎架構,影響深遠,非屬特定少數人私權爭執而已,性質上即屬制度性規範之憲章審查。
十四、撤案狀係由原聲請人呂某等五人單方面提出,並未就撤案後制度如何運作提出補充說明,且未說明是否有程序誤用、誤解法律、遭受壓力等因素足以構成撤案正當理由。若單憑具狀即當然撤案,將造成法規範憲章審查機制流於當事人之工具化與策略性操作。
十五、此外,本案已完成審查庭組成、行文通知、程序建置等程序,於此時點允許撤案,將造成已啟動之法庭程序徒勞無功,違背憲法訴訟制度設計之目的與效益原則。
十六、觀察比較法制度,德國、奧地利、日本等國憲法審判機關,對於一旦進入程序之規範審查事項,持撤案不當然有效原則,並強調審理機關之主動性與公益保障功能。此等制度共識足為本會憲章法庭審酌撤案裁量之參據。
十七、參照我國憲法訴訟法第 21 條,其明文授權法庭得不准許撤回,即為防止濫用程序或妨害法秩序明確性之保障機制,亦可見立法者對公益優先於個別程序意志之認可。
十八、盱衡上述,本案聲請人所提撤案主張,無正當法律依據,且違背憲章審查之公益本質,若予准許,將削弱法庭之制度信賴性與職權審查權能,基於憲政秩序之維護與程序正當性考量,應予駁回。
結論
因考量憲法訴訟制度之本質、我國憲法訴訟法、各國相關實務及規範,以及本案所涉規範之制度性與公益性,聲請人雖具撤回聲請之形式可能,惟其撤案主張欠缺正當理由,且未兼顧法秩序之整體性與憲章審查之功能要求。若貿然准許撤案,勢將使制度性訴訟機制淪為當事人之策略工具,削弱憲法法庭之公益守護功能,影響程序正當與審判權威。是以,本案撤案聲請應予駁回,憲章審查程序應繼續進行,以維護憲政秩序與法律規範體系。
裁判委員暨評議委員 張哲浩
裁判委員暨評議委員 黃敬翔
裁判委員暨主任評議委員 李悠均
裁判委員暨評議委員 闕成勳
裁判委員暨評議委員 唐茂瑞
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五月九日
附件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