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立建國中學班聯會

班代大會秘書

憲裁字第0792005號

案件:憲啟字第 0792001 號案

主文:

命評議委員 楊宸庭 閣下(下稱相對人)迴避本案。

對於本裁定,不得抗告,公告即生效。

理由:

一、裁判委員之迴避制度,歸結其目的,係為保障訴訟之公允,與其公允之形象。故,裁判委員,自不得與兩造任一方有密切私利或密切關係,或曾參與兩造任一方。

二、因此,政啟字第 0781001 號案中,評議委員 蔡 晴天 閣下因原告為社團學弟而自行迴避;評議委員 張 哲浩 閣下因與被告機關代表人於互動中產生情緒而自請迴避。故迴避,並不僅本於其對訴訟公允之既成實害,亦可能僅是因其於社會通念,有使訴訟不公允之虞或想像。此制既保障訴訟形象,亦確保裁判委員不受其他質疑且不必以作為證明自身公正。

三、而於本案,審查庭曾召開聽證,就相關機關之答辯、意見等進行整理,卻於聽證時,有相關機關指控相對人遊走於兩造。班代大會副議長 孫 逢邦 君稱聲請人書狀係相對人所書,而班聯會主席 高 睿愷 君、選舉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 雲淞 君等稱其答辯書係相對人所書。當時,擔任本案審查庭之本庭、主任評議委員 李 悠均 閣下、評議委員 黃 敬翔 閣下與在場旁聽之評議委員 張 哲浩 閣下皆親自聽聞。

四、政裁字第 0781002 號中,評議委員 黃 敬翔 閣下提及「法律協助確係本會權責所在,本會之權責所在,亦於本會會員對自身法律權利不甚明瞭時,具保障本會會員權利之充分目的;若僅為諮詢、提供相關訴訟流程資訊等,不逾越「必要協助」之範疇。」然而,其於其後亦說明,評議委員不能干涉會員訴訟之自由意願,其判斷之依據,即訴狀須由當事人或受其委託者撰寫。評議委員若參與重要書狀如聲請狀、答辯狀之撰寫,即已參與形塑聲請或答辯之理由,而非法律程序上之必要協助。

五、同時,相對人於聽聞該主張後,並未反駁或有他說。雖不能完全證明該主張為真,認定其與兩造當事人就該訴訟有過從過密而有損於司法機關在旁客觀裁斷之立場。故其參與審判,將於社會通念上,導致訴訟公允之形象嚴重受損,且有不公允之虞。

六、因此,評議委員 楊 宸庭 閣下於本案,迴避為宜。

七、依據本會訴訟典第 3-1-13 條【憲章裁判之效力】(典常字第 0792035 號 版)之規範,對於憲章法庭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故對於本裁定,無抗告之餘地,公告即生效。

結論

因考量評議委員 楊宸庭 閣下與兩造當事人就該訴訟有過從過密而有損於司法機關在旁客觀裁斷之立場之虞,使其參與審判,將於社會通念上,導致訴訟公允之形象嚴重受損,且有不公允之虞,故命評議委員 楊 宸庭 閣下,自本裁定公告起,迴避本案審判。對於本裁定,不得抗告。

裁判委員暨評議委員 張哲浩

裁判委員暨評議委員 黃敬翔

裁判委員暨主任評議委員 李悠均

裁判委員暨評議委員 闕成勳

裁判委員暨評議委員 唐茂瑞

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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