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立建國中學班聯會
審查庭
案 件 號 憲字第0802002號
聲 請 人 班代大會政團 建中學權促進聯盟
上聲請人為本會代理主席孫逢邦提案修正班代大會組織法與廢除班代大會職權行使法與班級代表行為法事件,聲請作為憲章審查(憲字第0802002號案)。本庭審查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資格與聲請標的核無違誤;聲請書狀尚有瑕疵惟交付憲章法庭斷處。本件聲請交付憲章法庭審理。
理 由
壹、聲請案相關事實及聲請意旨
本會第八十屆第二期間代理主席孫逢邦,於中華民國一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提出班代大會組織法修正案(下稱系爭議案一)、班代大會職權行使法與班級代表行為法廢止案(下稱系爭議案二)以及班代大會選舉監督委員會組織職權行使法修正案(下稱系爭議案三)。嗣於本期間第一次常務會議審議時,有班級代表提出秩序問題,惟未獲處理結論,復因時間屆至而宣布散會,並擇期續行審議。其後,於同年三月四日,代理主席孫逢邦與評議委員鄧又嘉商議後,另行擬具新版班代大會組織法修正案(下稱系爭議案四),並函送班代大會審議。
聲請人認前揭行為牴觸本會憲章,乃於同年三月九日聲請作為憲章審查。其理由略以:
(一)班代大會自治法律之提案權專屬班級代表,本會主席作為行政部門首長,其提案權應限於行政職權範圍內之事項,主席依法無提案修正或廢止班代大會自治法律之權限。縱認主席提案權為慣例,仍應符合基本法理。
(二)按本會班代大會議事規則第五十九條明定準用我國立法院議事規則。依我國憲法第六十二條規定,立法院為國家最高立法機關;基於權力分立與制衡原則,立法機關對其組織及議事程序,原享有自治權。
(三)我國司法院釋字第三四二號解釋闡明,議會審議法律案,應依其自行訂定之議事規範為之,其審議程序應屬議會自律事項。行政權若得逕行提案變更立法機關之組織或議事規範,形同由行政機關單方決定立法機關之運作規則,顯與權力分立原則不符等語。
貳、本庭審查之原由及標的
查本會訴訟典第3-1-2條第二項(典常字第 0792032 號 版)規定:「憲章法庭得設數審查庭,由評議委員會指定評議委員若干人組成,並依訴訟典之規定行使職權。組成審查庭之評議委員,稱為審查評議委員。」及同條第四項規定:「憲章法庭各案件之受理審查,得交付於審查庭;審查庭於審查案件,有調查、聽證、初步處分並為實體裁定之權力,準用憲章法庭之言詞辯論、裁定、暫時處分之規範;本章第3-1-8條、第3-1-9條規範於審查庭準用之。」,其立法原旨,應在於促進司法效率。倘未設審查庭,而逕將各類案件悉數移送憲章法庭為初步審查,暫不論其審查效率是否提升,實已勢必對憲章法庭之案件審理造成干擾,進而導致司法延宕,其後果不可不謂嚴重。
然若審查庭未經憲章法庭之指派,即自行進行案件之初步審查,或於審查過程中,就案件實體內容加以審究,並據此作成駁回裁定,則其所作為,實質上等同以少數委員之身分,侵害全體評議委員就案件所行使之司法權力,難謂允當。是以,審查庭之審查範圍,自應以憲章法庭交付之案件為限;且於其審查範疇內,除有重大之書狀欠缺,或聲請標的具有重大且明顯之瑕疵,或聲請人明確採取合憲解釋之立場,或其他違法情形足以致聲請效力全然喪失者,原則上不宜逕以裁定駁回。其所發現之瑕疵,應詳載於審查報告中,並移送憲章法庭,由其為後續之判斷與處理,方符權限分際。
至於本件聲請交付於本審查庭事,於日前評議委員會做成之憲啟字0802001號書卷記有明文。是故,本審查庭,爰依該卷之授權,就聲請人資格、聲請標的及聲請書狀為審查。
參、形成主文之法律上意見
一、審查依據
班代大會各政團,認各機關或人員之作為、不作為、欲作為或欲不作為有違反本班聯會法規、普世法理或人權而無其他救濟方式得以排除者,得具狀聲請憲章法庭為章憲訴訟,請求處分、撤銷處分、禁制處分或變更處分,本會評議委員會組織職權行使法第二十九條定有明文。所謂班代大會各政團,係指四人以上之班級代表組成,送交班代大會秘書報備並經其公告之政治團體,本會班代大會組織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所謂作為,係指各機關或人員已為之積極行為;所謂不作為,係指依法或依職責應為而未為之消極行為;所謂欲作為,係指尚未實施,惟依具體情事足認即將實施之行為;所謂欲不作為,係指尚未發生,惟依具體情事足認將不為依法或依職責應為之行為;所謂有違反本班聯會法規、普世法理或人權,其文意,是要求客觀之事實,證明其所主張之行為已侵害或將侵害前揭規範或權利,而不得僅以抽象推論或概括指摘為之。所謂無其他救濟方式得以排除者,係指聲請人所主張之權利侵害,於現行制度下,已無其他法定或實質有效之救濟途徑,足以排除或防止該侵害之發生或持續者而言;後所謂具狀聲請憲章法庭為章憲訴訟,係指行使本條所賦予之救濟權者,應以書狀載明其原由主旨,並其原由主旨,應合乎常理而不抽象無稽。
二、本庭之審查
(一)訴訟種類部分
本會評議委員會組織職權行使法第二十九條規定,各部門、機關之人員、班代大會各政團、班級代表五人以上或會員十五人以上,認各機關或人員之作為、不作為、欲作為或欲不作為,有違反本班聯會法規、普世法理或人權,且無其他救濟途徑得以排除者,得具狀聲請憲章法庭為章憲訴訟,請求處分、撤銷處分、禁制處分或變更處分。本條所規定之訴訟為作為憲章審查,合先敘明。
查本件聲請書狀,其所載依前揭條文聲請之訴訟,係列為機關爭議案件。惟依本會訴訟典第3-1-6條第二項後段規定(典常字第0792033號版),訴訟種類記載錯誤者,本庭得逕予更正之。是以,本件聲請之訴訟種類,應更正為作為憲章審查。
(二)聲請人資格部分
查聲請人係班代大會政團建中學權促進聯盟,經送交班代大會秘書報備並公告,符合評議委員會組織職權行使法第二十九條之聲請人班代大會各政團要件,合於訴訟典第3-1-4條第一項第一款(典常字第0792004號 版)之要件。準此,就聲請人資格部分,核無違誤。
(三)聲請標的
複查本件聲請,係就系爭議案一至四之合憲性而為之,其所主張違憲事,就查其書狀,是可確信其主張系爭議案一至四違憲之立場。又查係爭作為,顯屬本會代理主席已為之作為,並欲對班代大會實施該作為,並有事實足預見該作為之發生,是符作為與欲作為之要件。又系爭議案一經班級代表提出秩序問題後未果,並經代理主席孫逢邦再次提出系爭議案四,尚可認定其為無其他救濟方式得以排除者。綜觀之,其餘聲請標的約略合於評議委員會組織職權行使法第二十九條所定。盱衡上述,聲請標的部分,核無違誤。
(四)聲請書狀
後查聲請書狀,依本會訴訟典第3-1-4條及第3-3-2條規定之聲請書狀要件,查聲請人之聲請書狀,除當事人、代表人或訴訟代理人未於書狀中簽名或蓋章外,均核無違誤。復考量本件聲請於文書送達、書狀補正、初步審查、資料查核等時間,故不特待聲請人補正後方交付憲章法庭,本審查庭決議,本件聲請,交付憲章法庭併同命補正,聲請人代表應於十五日內向憲章法庭補正前揭缺漏,屆不補正者,由憲章法庭斷處之。
伍、審查結論
據上論結,爰定如主文。
審查人 評議委員 闕成勳
吳宸菘
唐茂瑞
附件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