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立建國中學班聯會

審查庭

憲文字第0802001號
臺  北  市  立  建  國  高  級  中  學  班  聯  會評
作為憲章審查審查報告
憲文字第0802001號
案 件 號 憲字第0802001號
聲 請 人 楊承叡等十五人
上聲請人為本會選舉委員會第八十屆第二期間主席副主席補選辦法事件,聲請作為憲章審查(憲字第0802001號案)。本庭審查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資格核無違誤;聲請意旨一駁回;其餘聲請意旨與聲請書狀尚有瑕疵惟交付憲章法庭斷處。本件聲請交付憲章法庭審理。
  理 由
壹、聲請案相關事實及聲請意旨
本會選舉委員會於中華民國一一五年二月二十三日三讀通過本會第八十屆第二期間主席、副主席補選辦法(下稱系爭辦法),並於同日於選舉委員會官方社群媒體Instagram發布貼文(下稱系爭貼文),並附系爭辦法檔案連結。惟除該檔案連結外,貼文所載辦法內容尚有缺漏。其中關於候選人連署期間,貼文所示為即日起至三月二日。後選舉委員會於同月二十五日,於建國中學法律與公文系統(下稱法公系統)以公告形式公布系爭辦法全文(建班政選舉公字第08021070002號;下稱系爭公告),惟該公告所載候選人連署期間為即日起至二月二十六日,與前揭系爭貼文與所示內容不符。復於同月二十六日,選舉委員會就系爭辦法予以修正,將候選人連署期間統一為即日起至三月二日。惟該次修正,僅於官方Instagram發布限時動態(下稱系爭限時動態)公告,並未於法公系統另行發布修正公告;法公系統僅逕行更換附件內容,而未就修正事項另為公告或說明。
聲請人認前揭該等各行為均牴觸本會憲章,乃聲請作為憲章審查。其理由略以:
(一)本會選舉委員會三讀通過系爭辦法後,未同步公布至法公系統,而是於系爭公告提供檔案連結,有違反本會法規標準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意旨之虞,並請確認該條規定內容是否限於法公系統。
(二)系爭公告發布時,與該公告檢附之系爭辦法所定連署期截止時間僅剩一日,且選舉委員會於三讀通過系爭辦法同日,於系爭貼文提供相關資訊中說明之連署期與系爭辦法規定之截止日不符,亦有侵犯資訊平等權以及憲章所保障會員服公職權之虞,應屬違憲。
(三)發布公告為制定或修訂命令之成立要件,選舉委員會以系爭限時動態修訂連署期截止日,並將辦法公告提供之補選辦法附件連結抽換為更新後之版本,違反程序正義、侵害會員資訊權與平等權,自始應不生效力。
(四)前揭該等作為將對憲章所保障會員服公職權構成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且有急迫必要性,而無其他手段可資防免,應以暫時處分使候選人連署期延長至三月二日等語。
貳、本庭審查之原由及標的
查本會訴訟典第3-1-2條第二項(典常字第 0792032 號 版)規定:「憲章法庭得設數審查庭,由評議委員會指定評議委員若干人組成,並依訴訟典之規定行使職權。組成審查庭之評議委員,稱為審查評議委員。」及同條第四項規定:「憲章法庭各案件之受理審查,得交付於審查庭;審查庭於審查案件,有調查、聽證、初步處分並為實體裁定之權力,準用憲章法庭之言詞辯論、裁定、暫時處分之規範;本章第3-1-8條、第3-1-9條規範於審查庭準用之。」,其立法原旨,應在於促進司法效率。倘未設審查庭,而逕將各類案件悉數移送憲章法庭為初步審查,暫不論其審查效率是否提升,實已勢必對憲章法庭之案件審理造成干擾,進而導致司法延宕,其後果不可不謂嚴重。
然若審查庭未經憲章法庭之指派,即自行進行案件之初步審查,或於審查過程中,就案件實體內容加以審究,並據此作成駁回裁定,則其所作為,實質上等同以少數委員之身分,侵害全體評議委員就案件所行使之司法權力,難謂允當。是以,審查庭之審查範圍,自應以憲章法庭交付之案件為限;且於其審查範疇內,除有重大之書狀欠缺,或聲請標的具有重大且明顯之瑕疵,或聲請人明確採取合憲解釋之立場,或其他違法情形足以致聲請效力全然喪失者,原則上不宜逕以裁定駁回。其所發現之瑕疵,應詳載於審查報告中,並移送憲章法庭,由其為後續之判斷與處理,方符權限分際。
至於本件聲請交付於本審查庭事,於日前評議委員會做成之憲啟字0802001號書卷記有明文。是故,本審查庭,爰依該卷之授權,就聲請人資格、聲請標的及聲請書狀為審查。
參、形成主文之法律上意見
一、審查依據
本會會員十五人以上,認各機關或人員之作為、不作為、欲作為或欲不作為有違反本班聯會法規、普世法理或人權而無其他救濟方式得以排除者,得具狀聲請憲章法庭為章憲訴訟,請求處分、撤銷處分 、禁制處分或變更處分,本會評議委員會組織職權行使法第二十九條定有明文。所謂會員,係指臺北市立建國高級中學之在學學生,本會憲章第二條定有明文;所謂作為,係指各機關或人員已為之積極行為;所謂不作為,係指依法或依職責應為而未為之消極行為;所謂欲作為,係指尚未實施,惟依具體情事足認即將實施之行為;所謂欲不作為,係指尚未發生,惟依具體情事足認將不為依法或依職責應為之行為;所謂有違反本班聯會法規、普世法理或人權,其文意,是要求客觀之事實,證明其所主張之行為已侵害或將侵害前揭規範或權利,而不得僅以抽象推論或概括指摘為之。所謂無其他救濟方式得以排除者,係指聲請人所主張之權利侵害,於現行制度下,已無其他法定或實質有效之救濟途徑,足以排除或防止該侵害之發生或持續者而言;後所謂具狀聲請憲章法庭為章憲訴訟,係指行使本條所賦予之救濟權者,應以書狀載明其原由主旨,並其原由主旨,應合乎常理而不抽象無稽。
查本會評議委員會組織職權行使法之規定,就會員為聲請人之憲章審查,其人數門檻僅須十五人即可提起,約占會員總數百分之零點五二,與我國憲法訴訟所要求之用盡審級救濟原則相較,顯屬寬鬆。其立法原旨,係鑒於本會整體參與度尚屬有限,爰設較低之聲請門檻,以利權利保障之實現。然此等制度設計,倘遭有心人士濫用,進而對司法程序形成無謂延宕,其影響自非輕微。是以,會員聲請憲章法庭為憲章審查者,仍須就系爭作為是否牴觸憲章之釐清,對其權利具備客觀利益存在,始得為之。所謂客觀利益,係指會員須受系爭作為之法律效果所拘束,或因此負有一定行為義務,或實際受其影響,且對該作為牴觸憲章具有相當確信。具此要件者,其聲請始具備程序上之適格性。本會憲文字第0792002號意旨可資參照。又於客觀利益是否存在尚難明顯闡明之情形,聲請人於提起憲章審查前,應先就系爭作為可能之其他救濟途徑加以排除。此一要件於本會訴訟典第3-2-4條已有明文規範。惟於確信無從排除,或雖可排除然顯有緩不濟急之情形者,始得例外逕行聲請,以避免無謂之程序啟動,致生司法資源之不當耗費與程序延滯。
二、本庭之審查
(一)聲請人資格部分
查聲請人係楊承叡等十五位會員,符合評議委員會組織職權行使法第二十九條之聲請人須達會員十五人以上要件,並載明聲請人之姓名及班級、學號,合於訴訟典第3-1-4條第一項第一款(典常字第0792004號 版)之要件。復將聲請人名冊送本校社團活動組查驗,其資料皆屬正確,均係本校在學學生,即本會會員。準此,就聲請人資格部分,核無違誤。
(二)聲請標的
複查本件聲請,係就系爭作為等之合憲性而為之,其所主張違憲事,就查其書狀,聲請意旨一尚難認其有主張系爭作為有違反本會憲章、普世法理或人權之事,除次之外,是可確信其主張係爭規定違憲之立場。又查係爭作為,顯屬本會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之行為。綜觀之,其餘聲請標的約略合於評議委員會組織職權行使法第二十九條所定。惟查實況,除就系爭規定應受審查之客觀利益難謂明顯闡明,迺聲請人亦不先為可能之排除程序,本件聲請顯無受理之必須。然本庭未敢擅專,是故,特於此載明本件聲請之瑕疵,交付憲章法庭為裁斷。盱衡上述,聲請標的是有瑕疵,然本庭即依前揭之審查庭審查範圍,不即斷處而載明並送憲章法庭論之。
(三)聲請書狀
後查聲請書狀,依本會訴訟典第3-1-4條及第3-3-2條規定之聲請書狀要件,查聲請人之聲請書狀,除內容未單獨明示、缺少協商過程等與未附具其所記載之關係文件(謂本會第八十屆第二期間主席副主席補選辦法及相關貼文等),均核無違誤。復考量本件聲請於文書送達、書狀補正、初步審查、資料查核等時間,故不特待聲請人補正後方交付憲章法庭,本審查庭決議,本件聲請,交付憲章法庭併同命補正,聲請人代表應於十五日內向憲章法庭補正前揭缺漏,屆不補正者,由憲章法庭斷處之。
伍、審查結論
據上論結,爰定如主文。
審查人 評議委員 闕成勳
陳世鼎
鄧又嘉

附件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