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立建國中學班聯會

審查庭

憲文字第0792002號
案號 憲啟字第 0792002 號

審查人 主任評議委員 李悠均
    副主任評議委員 劉秉澔
    評議委員 闕成勳

審查主文

聲請人詹宏威等會員十六人為憲章修正相關事宜就創制複決暨會員投票法聲請法規範憲章審查案(憲啟字第 0792002 號案),聲請人資格核無違誤;聲請標的尚有瑕疵惟交付憲章法庭斷處;聲請書狀不備惟考量效率者,命聲請人代表於十五日內向憲章法庭補正,屆未補正者由憲章法庭斷處。爰此,本案交付憲章法庭審理。

理由

壹、聲請案相關事實、聲請標的及聲請意旨

聲請人會員詹宏威等十六人(聲請書之名冊),認臺北市立建國高級中學班聯會(下稱本會)創制複決暨會員投票法(下稱創制複決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計四條(下稱係爭規定),有違憲疑義,於本期間(第七十九屆第二期間,一百一十三學年度第二學期),經本會評議委員黃敬翔閣下,送法規範憲章審查請書於本評議委員會。後本評議委員會做成憲啟字第 0792002 號,定本件聲請為憲啟字第 0792002 號在案,交付本庭為初步之審查。

經初步查閱,就聲請書之聲請人名冊及資料部分,是有缺失,故於中華民國(下同)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二日,做成憲裁字第 0792004 號,命聲請人補正名冊。復聲請人代表詹宏威於同月十六日,經本庭審查委員張懷元閣下,送補正之名冊(補正之聲請人會員詹宏威等十六人,下稱聲請人)於本評議委員會及本審查庭。本審查庭,即做成憲通字第 0792005 號,以供查證。其聲請意旨略以:創制複決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會員可就憲章直為制定、增訂、廢除、修正,踰越憲章第六條之授權範圍,並牴觸憲章第四十五條之正當修憲程序,應屬無效。其所延伸之創制複決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四款等三條,應失所附麗,併屬無效。是故,請求憲章法庭解釋並宣告係爭規定立即失效。上開聲請人之聲請意旨,詳見聲請書。

貳、本庭審查之原由及標的

依本會訴訟典第 3-1-2 條(典常字第 0792032 號 版)第二項「憲章法庭得設數審查庭,由評議委員會指定評議委員若干人組成,並依訴訟典之規定行使職權。組成審查庭之評議委員,稱為審查評議委員。」及同條第四項「憲章法庭各案件之受理審查,得交付於審查庭;審查庭於審查案件,有調查、聽證、初步處分並為實體裁定之權力,準用憲章法庭之言詞辯論、裁定、暫時處分之規範;本章第 3-1-8 條、第 3-1-9 條規範於審查庭準用之。」,其立法原旨,係本促進司法效率。若不設審查庭,爾將各等案件,全送憲章法庭為初步之審查,姑不論其審查效率,毋寧必就憲章法庭審理案件為干擾,成司法之延宕,後果不可謂不嚴重。然若審查庭,不經憲章法庭之指派,而逕為案件之初步審查,或審查時,對案件採以實質之內容審查,而據此裁定案件之駁回,其所為,無異於以少數委員之身分,就全體評議委員,審理案件之司法權力為侵害。故審查庭之審查範圍,應由憲章法庭交付之案件為限,並於其審查範疇,除有重大之書狀缺失,或聲請標的有重大明顯之瑕疵,或聲請立場採合憲解釋,或其餘不法而造就聲請效力蕩然無存者,不宜逕為駁回之裁判,應就瑕疵,載於審查報告,交付憲章法庭,為爾後之斷處。而就審查庭暫時處分與實體裁定之權,雖本訴訟典未定於明,然據上開見解,此等裁定,毋寧應准許抗告,並憲章法庭亦可於後日為變更,或為無效之宣告。本件聲請交付本審查庭事,於評議委員會做成之憲啟字 0792002 號書卷記有明文。是故,本審查庭,爰依該卷之授權,就下列事項為審查。

一、聲請人資格。

二、聲請標的。

三、聲請書狀。

參、形成主文之法律上意見

一、審查依據

按會員,因認本班聯會法規範有牴觸上位階法規範或相互牴觸者,得具狀聲請憲章法庭為章憲訴訟,本會訴訟暫行條例(下稱訴暫條)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所謂「會員」,係指憲章明定之本校(臺北市立建國高級中學)在學學生;所謂「認本班聯會法規範有牴觸上位階法規範或相互牴觸者」,其文意,是要求客觀之事實,證明其主張本班聯會法規範有牴觸上位階法規範或相互牴觸,而非一概而論之抽象,是於聲請法規範憲章審查案,不得以本班聯會法規範合憲或不有牴觸上位法或不有相互牴觸之主張,向憲章法庭聲請無謂之釋憲,應由書狀闡明程度、訴請標的等多方衡量;所謂「本班聯會法規範」,係指其聲請標的,應屬本會之法律、法規命令,而所謂法律,可參本會憲章第四十二條,為班代大會,經通過,爾主席公布者,所謂法規命令,係指行政機關基於法律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會員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通觀,即須以抽象法規範之合憲性為聲請標的,不包括具體措施、決定或權限爭議;後所謂「具狀聲請憲章法庭為章憲訴訟」,係指行使本款所賦予之救濟權者,應以書狀載明其原由主旨,並其原由主旨,應合乎常理而不抽象無稽。此外,查本會訴訟暫行條例之要求(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就法規範憲章審查其以會員為聲請人者,蓋僅須十五人爾可為之,即約莫百分之零點五二也,與我國所求之用盡審級救濟顯為輕易。其立法原旨,係考量本會之參與度顯屬不高,爾為此等寬鬆限制,然若此等考量遭有心人士為濫用,進而對司法為延宕,實難謂不嚴重,故會員聲請憲章法庭為法規範憲章審查,須其就系爭法規範是否違憲之釐清,具有影響其權利之客觀利益存在,始得為之。會員者,應受系爭法規範之效力所拘束、應予行為或受其實際影響,而具有該法規範牴觸憲章之確信者,其法規範憲章審查之聲請即具備客觀利益。(我國 113 年憲判字第 9 號判決參照)並就客觀利益難謂明顯闡明者,於聲請法規範憲章審查前,應先就係爭法規為可能之修正,而確信其不能修正或修正緩不濟急,方不因無所謂事,造就司法之宕延。(本會訴訟典第 3-2-4 條參照)

二、本庭之審查

(一)聲請人資格

查聲請人係詹宏威等十六位會員,符合訴訟暫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聲請人須達會員十五人以上要件,並補正名冊載明聲請人之姓名及班級、學號,合於訴訟典第 3-1-4 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要件(典常字第 0792004 號 版)。復將聲請人名冊送本校社團活動組查驗,其資料皆屬正確,均係本校在學學生,即本會會員。準此,就聲請人資格部分,核無違誤。而就聲請人之認定,爰採聲請人代表詹宏威及補正名冊之聲請人共計十六人者,原聲請書狀之名冊不予採納,併予澄明。

(二)聲請標的

複查本件聲請,係就係爭規定之合憲性而為之,其所主張違憲事,雖尚不有實際之客觀作為可供參酌,然就查其書狀,是可確信其主張係爭規定違憲之立場。又查係爭規定,蓋顯屬本會之法律,無庸質疑。綜合以觀,聲請標的確合於訴訟暫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然係爭規定之性質,尚屬就會員者,賦與其可為行使之權力,即會員並不受其拘束,或因其應予行為,或受其實際影響,蓋會員如實認其有違憲章而背離正當之程序,亦可為自發性之權力拒絕行使,爾保障其所認之重大公益;或積極透過修法,或為遊說者,爾為更動;或於實際有其餘會員者行使該等權力,再本其認為,聲請確認訴訟或作為憲章審查;此皆屬聲請人可為事,方合於前揭聲請要件。惟查實況,除就係爭規定應受審查之客觀利益難謂明顯闡明,迺聲請人亦不先為可能之修法程序,本件聲請顯無受理之必須。然本庭未敢擅專,是故,特於此載明本件聲請之瑕疵,交付憲章法庭為裁斷。盱衡上述,聲請標的是有瑕疵,然本庭即依前揭之審查庭審查範圍,不即  斷處而載明並送憲章法庭論之。

(三)聲請書狀

後查聲請書狀,依本會訴訟典及第 3-2-5 條,應載明聲請人之姓名、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審查之客體、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與關係文件之名稱及件數,並若有關係文件者,應同附於聲請書狀後部,並查同法第 3-1-4 條,聲請人代表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合先敘明。而查聲請人之聲請書狀,除未附具其所記載之關係文件(謂「臺北市立建國高級中學班聯會憲章第六條、第四十五條」及「臺北市立建國高級中學班聯會創制複決暨會員投票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者)及聲請人代表未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外(本庭已就原聲請書狀及補正之書狀為查驗,惟聲請人代表之簽章皆屬無見。),均核無違誤。復考量本件聲請於文書送達、書狀補正、初步審查、資料查核等處業已耗費許久時間,故不特待聲請人補正後方交付憲章法庭,本審查庭一致決議,本件聲請,交付憲章法庭併同命補正,聲請人代表應於十五日內向憲章法庭補正前揭缺漏,屆不補正者,由憲章法庭斷處之。

肆、審查結論

據上論結,爰定如主文。

審查人 主任評議委員 李悠均
    副主任評議委員 劉秉澔
    評議委員 闕成勳

附件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