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字第0802002號案說明會筆錄

臺北市立建國中學班聯會
憲章法庭
憲卷字第0802132號


憲字第0802002號案,於中華民國一一五年五月十四日於評議委員會辦公室行說明會,相關人員如下:

審 判 長 評議委員 闕成勳

裁判委員 評議委員 李悠均

          劉秉澔

          吳宸菘

          陳世鼎

          鄧又嘉

          唐茂瑞

書 記 官 司法助理 許懷方

          高翊捷

     聲 請 人 班代大會政團 建中學權促進聯盟

     代  表 班級代表呂柏宜

          班級代表王宥鈞 

     相關機關 主席

     代  表 主席林哲均

     相關機關 班代大會

     代  表 班級代表謝元睿

審判長諭知 

  現在開始憲字第0802002號案之說明會。

審判長諭知

本案為聲請人班代大會政團建中學權促進聯盟認為本會代理主席孫逢邦提出之班代大會組織法修正案、班代大會職權行使法與班級代表行為法廢止案、班代大會選舉委員會職權行使法修正案等三法律修正案有違權力分立原則等,爰聲請作為憲章審查。

審判長諭知

現在宣讀本次言詞辯論之流程,一、聲請人代表陳述意見;二、相關機關主席陳述意見;三、相關機關班代大會陳述意見;四、裁判委員詢答。

審判長諭知

本件之相關事實,概要說明如下:本會第八十屆第二期間代理主席孫逢邦,於中華民國一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提出班代大會組織法修正案,下稱系爭議案一、班代大會職權行使法與班級代表行為法廢止案,下稱系爭議案二以及班代大會選舉監督委員會組織職權行使法修正案,下稱系爭議案三。嗣於本期間第一次常務會議審議時,有班級代表提出秩序問題,惟未獲處理結論,復因時間屆至而宣布散會,並擇期續行審議。其後,於同年三月四日,代理主席孫逢邦另行擬具新版班代大會組織法修正案,下稱系爭議案四,並函送班代大會審議。

審判長諭知

聲請人認前揭行為牴觸本會憲章,乃於同年三月九日聲請作為憲章審查。其理由略以:(一)班代大會自治法律之提案權專屬班級代表,本會主席作為行政部門之首長,其提案權應限於行政職權範圍內之事項,主席依法無提案修正或廢止班代大會自治法律之權限。縱認主席提案權為慣例,仍應符合基本法理。(二)本會班代大會議事規則第五十九條明定準用我國立法院議事規則。依我國憲法第六十二條規定,立法院為國家最高立法機關;基於權力分立與制衡原則,立法機關對其組織及議事程序原享有自治權。(三)我國司法院釋字第三四二號解釋闡明,議會審議法律案,應依其自行訂定之議事規範為之,其審議程序應屬議會自律事項。行政權若得逕行提案變更立法機關之組織或議事規範,形同由行政機關單方決定立法機關之運作規則,顯與權力分立原則不符等語。

審判長諭知

就本件聲請之受理部分,班代大會各政團,認各機關或人員之作為、不作為、欲作為或欲不作為有違反本班聯會法規、普世法理或人權而無其他救濟方式得以排除者,得具狀聲請憲章法庭為章憲訴訟,請求處分、撤銷處分、禁制處分或變更處分,本會評議委員會組織職權行使法第二十九條定有明文。所謂班代大會各政團,係指四人以上之班級代表組成,送交班代大會秘書報備並經其公告之政治團體,本會班代大會組織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所謂作為,係指各機關或人員已為之積極行為;所謂不作為,係指依法或依職責應為而未為之消極行為;所謂欲作為,係指尚未實施,惟依具體情事足認即將實施之行為;所謂欲不作為,係指尚未發生,惟依具體情事足認將不為依法或依職責應為之行為;所謂有違反本班聯會法規、普世法理或人權,其文意,是要求客觀之事實,證明其所主張之行為已侵害或將侵害前揭規範或權利,而不得僅以抽象推論或概括指摘為之。所謂無其他救濟方式得以排除者,係指聲請人所主張之權利侵害,於現行制度下,已無其他法定或實質有效之救濟途徑,足以排除或防止該侵害之發生或持續者而言;後所謂具狀聲請憲章法庭為章憲訴訟,係指行使本條所賦予之救濟權者,應以書狀載明其原由主旨,並其原由主旨,應合乎常理而不抽象無稽。就訴訟種類部分,本會評議委員會組織職權行使法第二十九條規定,各部門、機關之人員、班代大會各政團、班級代表五人以上或會員十五人以上,認各機關或人員之作為、不作為、欲作為或欲不作為,有違反本班聯會法規、普世法理或人權,且無其他救濟途徑得以排除者,得具狀聲請憲章法庭為章憲訴訟,請求處分、撤銷處分、禁制處分或變更處分。本條所規定之訴訟為作為憲章審查,合先敘明。查本件聲請書狀,其所載依前揭條文聲請之訴訟,係列為機關爭議案件。惟依本會訴訟典第3-1-6條第二項後段規定(典常字第0792033號版),訴訟種類記載錯誤者,本庭得逕予更正之。是以,本件聲請之訴訟種類,應更正為作為憲章審查。就聲請資格部分,查班代大會政團建中學權促進聯盟業已經送交班代大會秘書報備並公告,符合評議委員會組織職權行使法第二十九條之聲請人班代大會各政團要件,合於訴訟典第3-1-4條第一項第一款(典常字第0792004號 版)之要件。準此,就聲請人資格部分,核無違誤。就聲請標的部分,係就系爭議案一至四之合憲性而為之,其所主張違憲事,就查其書狀,是可確信其主張系爭議案一至四違憲之立場。又查係爭作為,顯屬本會代理主席已為之作為,並欲對班代大會實施該作為,並有事實足預見該作為之發生,是符作為與欲作為之要件。又系爭議案一經班級代表提出秩序問題後未果,並經代理主席孫逢邦再次提出系爭議案四,尚可認定其為無其他救濟方式得以排除者。綜觀之,其餘聲請標的約略合於評議委員會組織職權行使法第二十九條所定。盱衡上述,聲請標的部分,核無違誤。就聲請書狀部分,依本會訴訟典第3-1-4條及第3-3-2條規定之聲請書狀要件,查聲請人之聲請書狀,除當事人、代表人或訴訟代理人未於書狀中簽名或蓋章外,均核無違誤,惟代表聲請人嗣後補齊簽名。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符合本會訴訟典所定之聲請要件,並無其他不合法或不應受理之事由,爰應予受理。詳如本件聲請之審查報告,即憲文字第0802002號。

審判長諭知

本次說明會待說明事項為:一、本會主席於班代大會中,是否享有提出自治法律修正案之權限?其歷來運作慣例為何?(聲請人及相關機關陳述意見)二、關於提案修正班代大會自治法律為班級代表之專屬權力事,其於本會之慣例依據或法理依據為何?究其實務狀況,是否適合準採國家制度?又實務狀況是否採用之?(聲請人及相關機關陳述意見)三、就主席提案修正班代大會自治法律事,若準,其實務層面之影響為何?若否,其實務層面之影響為何?(聲請人及相關機關陳述意見)四、聲請人於其書狀中主張「行政權若得提案修改立法權之組織法規,等同單方決定立法機關之遊戲規則,顯已嚴重牴觸權力分立原則」等語,其依據為何?於實務層面之狀況為何?(聲請人及相關機關陳述意見)五、班代大會之議事,於何種情況下得採為立法程序規範?於實務層面上慣例與班代大會職權行使法之優先適用順序為何?其慣例可否與班代大會職權行使法牴觸?(聲請人及相關機關陳述意見)

審判長諭知

請聲請人方陳述意見,請在自己的席位上坐著發言,時間共10分鐘,請開始陳述。

聲請人班代大會政團建中學權促進聯盟代表班級代表王宥鈞

對,好,那我其實不知道我要來幹嘛,啊,我可以先去廁所嗎,我的膀胱,膀胱狀況大概三分鐘內回來,嗯,好,啊那,這門怎麼開,我不會開。

(一旁聽人員協助開門)

喔謝謝,啊廁所在哪裡?我對這裡不熟。

(一旁聽人員協助指示)

喔好,好,我對我膀胱很了解,我馬上回來。

審判長諭知

那因為聲請人代表暫時離開,所以我們休庭至下午4時30分。

(16時27分休庭,16時30分復庭)

審判長諭知

我們現在續行說明會,請聲請人方陳述意見。

聲請人班代大會政團建中學權促進聯盟代表班級代表王宥鈞

三分鐘,我很準時,我說了我很了解我的膀胱,有沒有,欸,好,我可以問問題嗎?欸就我有多少時間?

審判長諭知

共10分鐘。

聲請人班代大會政團建中學權促進聯盟代表班級代表王宥鈞

幹全部10分鐘?我是要講什麼?啊那我今天要講什麼,就這10分鐘。

審判長諭知

詳見建班評憲公字第08023000006號所示。

聲請人班代大會政團建中學權促進聯盟代表班級代表王宥鈞

欸好,我看看,我看看題目。喔好,那第一題,本會主席在班代大會中是否有提出自治法律修正權限。這個問題的話政團方的立場應該是認為,主席原則上可以提出與行政部門、主席職權本身相關的法律修正案,這部分應該沒有太大爭議。至於是否能進一步提出涉及立法或司法部門的自治法律修正,在必要情況下,應該還是存在提出修正案的空間,對。可能其他部門是我的意見,但政團方應該也會同意主席可以修正行政部門與主席的法律。在歷來運作慣例上,我從79屆到現在,沒有很深的記憶是主席有親自提出過有關班代大會相關的法律修正案,對,就這樣,那至於就主席的提案權來看的話,那於必要情況應該是可以提出修正立法部門或司法的自治法規的。第二題,關於提案修正班代大會自治法律為班級代表之專屬權力事,其於本會之慣例依據或法理依據為何?究其實務狀況,是否適合準採國家制度?又實務狀況是否採用之?提案修正班代會法律是否為班代專屬權利。這是我認為還是要依照會內現行法規去處理,而不是直接套用外部制度。至於是否採用國家制度,我認為在班聯會體系中,應在規定不夠完善時才去參考國家制度,且要看是否符合實務運作狀況。那我們現在之所以會聲請釋憲,其實也是希望透過憲章法庭的正式解釋,看憲章法庭那邊的解釋是怎樣,來去確認制度界線到底在哪裡。第三點,就主席提案修正班代大會自治法律事,若準,其實務層面之影響為何?若否,其實務層面之影響為何?主席提案修正對實務上的影響。其實我覺得如果回到制度面來看,法律最後能不能通過,最重要的還是班代大會有沒有完成三讀、有沒有取得多數支持。所以主席本身就算有提案權,也不代表他能單方面修改法律。因此從結果來說,實務影響未必真的非常巨大。但比較大的問題可能是在觀感層面。因為如果今天局外人看到主席主動提出修正班代會相關規範,可能會覺得行政部門正在介入立法部門運作,是否會造成本會聲譽影響?另外一個問題是,如果主席完全沒有提案權,當主席與班代大會立場高度不一致時,他可能也缺少一個正式表達制度意見的管道。因為不是所有問題都能透過私下溝通解決,有些制度性爭議還是可以透過這種方式的正式程序去處理。第四點,聲請人於其書狀中主張行政權若得提案修改立法權之組織法規,等同單方決定立法機關之遊戲規則,顯已嚴重牴觸權力分立原則等語,其依據為何?於實務層面之狀況為何?關於是否抵觸權力分立原則。以政團目前的立場來說,我們確實認為這裡存在風險。因為當今天一位主席擁有很強的政治影響力,甚至有能力影響大量班代立場時,如果再給予他主動提案修正班代會相關法律的權限,那是不是就會出現權力過度集中的問題?例如像上一屆,其實部分班代對自身權利或議事規則積極性相對比較低,那如果在這種情況下,由主席主導提出法律修正,最後是不是有可能很容易就通過?第五點,班代大會之議事,於何種情況下得採為立法程序規範?於實務層面上慣例與班代大會職權行使法之優先適用順序為何?其慣例可否與班代大會職權行使法牴觸?關於優先適用順序。這點規定我想評議委員會會比我清楚。慣例是否與法律抵觸,除了班代討論過程,評議委員會的解釋也非重要,交給評議委員,會比較適合。

審判長諭知

請相關機關主席陳述意見,請在自己的席位上坐著發言,時間共10分鐘,請開始陳述。

相關機關主席代表主席林哲均

好,首先關於第一個問題。本會主席於班代大會中,是否享有提出自治法律修正案之權限?其歷來運作慣例為何?括號,聲請人及相關機關陳述意見。我想釐清所謂自治法律這件事。根據本會法規標準法第五條規定,法律經班代會通過、主席公布。依同法第七條,命令才是由各機關依職權定之。法律本質上是本會整體意志的表現,包含立法跟行政,並不存在所謂的主管機關。主管的概念應用於命令而非法律。依據中央法規標準法,法律效力在於國民主權與憲政秩序。因此我的個人立場是,主席當然有權提出法律修正案。關於第二題,關於提案修正班代大會自治法律為班級代表之專屬權力事,其於本會之慣例依據或法理依據為何?究其實務狀況,是否適合準採國家制度?又實務狀況是否採用之?主席的定位。依憲章第11條,主席對外代表本會,對內總理會務,具行政、評委及選委之提名權。主席定位不只是行政首長,而是三部門統帥的核心樞紐。主席具有協調跟制度整合的功能,不是單一行政機關代表。如果今天把主席單純理解成行政部門代表,我覺得有點過度限縮。所以我認為主席提出法律修正案,本質上並不是行政干預立法,而比較像是基於總理會務權限所衍生出來的制度協調行為。然後第三點,就主席提案修正班代大會自治法律事,若準,其實務層面之影響為何?若否,其實務層面之影響為何?還有第四題,聲請人於其書狀中主張行政權若得提案修改立法權之組織法規,等同單方決定立法機關之遊戲規則,顯已嚴重牴觸權力分立原則等語,其依據為何?於實務層面之狀況為何?法律最終會不會通過,是在於班代大會內部的決議。若主席提議不當,大會可以依法否決或修正。提案權與決議權應區分。主席提出法律修正案,可看作是總理會務與制度協調職權的延伸。提案行為本質上只是程序啟動,不會有任何決定效益。真正的立法權還是歸屬於班代會。因為權力分立真正要防止的,是權力集中到可以單方面決定結果。但現在主席並沒有辦法自己通過法律,他仍然必須經過班代大會完整程序。所以從制度上來看,我認為並沒有直接抵觸權力分立原則。那剛剛聲請人那邊也有提到,我可以理解大家擔心政治影響力的問題。比如主席如果政治實力很強,可能會影響班代立場。但這個問題本質上其實是政治運作問題,而不是提案權本身的違憲問題。因為任何制度裡面,本來就會有政治影響力存在,不可能因為有人有影響力,就直接否定其制度權限。最後一點,班代大會之議事,於何種情況下得採為立法程序規範?於實務層面上慣例與班代大會職權行使法之優先適用順序為何?其慣例可否與班代大會職權行使法牴觸?關於慣例與成文法的關係。我認為這部分應該還是很明確,就是應以班代大會施行法以及議事規則作為最基本依據。慣例當然有它的重要性,尤其學生自治很多東西未必寫得非常細,所以實務上一定會透過慣例去補充制度空白。我認為這沒有問題。但慣例終究只能作為補充與解釋功能,而不能直接凌駕成文法,甚至去變更成文法內容。因為如果今天大家單純依照慣例運作,而忽略正式法規,那最後可能會造成制度標準非常不穩定。所以我認為,慣例可以參考,但最終還是應該回到成文法本身去處理,否則這樣的話會破壞制度安定性。

審判長諭知

請相關機關班代大會陳述意見,請在自己的席位上坐著發言,時間共10分鐘,請開始陳述。

相關機關班代大會代表班級代表謝元睿

那我這邊再說明幾點。第一,其實在我們現在的制度架構下面,嚴格來說並不存在自治法律主管機關這個概念。因為剛剛主席也有提到,依照現行法規,法律是經班代大會通過、主席公布,它本質上代表的是本會整體意志,而不是某個單一部門的內部規範。真正有所謂主管機關概念的,其實是命令。因為命令才是各機關依職權自行訂定的規範,所以才會有這是哪個部門主管的問題。但法律本身不是這樣運作。所以如果回到法律本身來看,現行法規對提案權身分其實並沒有特別限制。至少目前我沒有看到哪一條寫說只有班代才能提案,或者主席不得提出法律修正案。既然法規沒有特別限制,那理論上只要符合程序,就可以依法提出。而且在之前評議委員會的評決字第1150220號決議,其實也已經明確認定主席具有提出法律修正案的權限,的慣例的效力。所以從制度實務跟既有解釋來看,我認為這件事情其實已經有相當程度的基礎。再來關於國家制度參考的問題。學生自治跟政府制度不能直接畫上等號。因為有些人討論到最後,都會開始引用立法院、行政院、總統制或內閣制,但問題是,我們本來就不是國家機關。所以國家制度當然可以參考,尤其在制度空白的時候,可以拿來作為解釋方向。但參考不代表全部照搬。因為學生自治的實務狀況、人數規模、政治文化,很多都跟正式政府差很多。如果今天硬把國家制度整套搬進來,有時候反而會讓制度變得很奇怪,甚至脫離實際運作需求。所以制度解釋最終還是要回到本會自己的憲章架構與實務狀況。另外,主席的定位其實也不只是行政首長而已。主席本身是三部門統籌的代表,他需要負責協調、整合與制度運作的穩定。如果今天把主席限制成只能處理行政部門相關事項,那其實會影響整個部門統籌功能。因為很多制度問題本來就不是單一部門能獨立處理的。像有些規則修正可能同時牽涉班代、評委、行政執行,那主席作為整體統籌者,本來就需要有一定程度的制度協調能力。所以我認為,允許主席提出法律修正案,其實反而更有助於整體制度和諧與部門協調,而不是破壞權力分立。再來關於實務影響。我們之所以認為允許主席提案比較符合現行法治,是因為提案本身不等於通過。真正決定法律能不能成立的,還是班代大會。主席就算提出修正案,也還是要經過討論、表決、三讀程序。所以提案權本質上只是啟動程序而已,不具備最終法律效力。而且坦白講,如果今天主席真的有心想要搞破壞,那就算我們不給他提案權,他還是可以透過影響班代、協調政團、找人代提法案的方式去操作。因為政治影響力本來就不會因為一條程序限制而消失。所以如果最後只是把主席原本可以直接提出的東西,變成要繞一圈找班代代提,我會覺得這其實只是增加程序繁瑣而已,對制度安全未必真的有幫助。而且從權力分立角度來看,主席提出法案,並不代表他支配立法機關,也沒有取代班代會決議權。因為真正的立法權限仍然掌握在班代大會手中。所以我認為提案權與立法權還是要明確區分。不能因為主席能提案,就直接推導成主席干預立法。最後關於適用順序。我認為這部分其實相對明確,就是成文法規一定優先於慣例。那同樣根據同一份評議委員會的決議中有提到,慣例可以作為補充解釋,也可以協助制度運作,但它不能凌駕於正式法規之上。只要今天慣例與成文法發生抵觸,那原則上就應該立刻回歸成文法。不然如果今天大家都用以前都這樣去取代正式法規,那最後制度穩定性跟法治基礎一定會出問題。因為慣例本身沒有明確界線,也容易因人而異。所以我認為,制度最終還是要回到明文化規範去處理,這樣才比較能維持法治安定性與制度一致性。

審判長諭知

現在進行裁判委員詢答程序。答覆時間各不超過5分鐘,答覆時請在席位上坐著發言。

評議委員闕成勳

由於今天陳世鼎委員缺席,我代為詢問聲請人與主席:在立法機關若因不可抗力因素導致法規運作僵局或無效,實務上是否仍堅持行政權絕不得提案?這與權力分立原則在實務效率上如何取捨?

審判長諭知

請聲請人方回答。

聲請人班代大會政團建中學權促進聯盟代表班級代表王宥鈞

我可不可以反問?舉例像是什麼不可抗力因素導致僵局?好,我先不論假設計是否成立。我的個人意見是,當遇到不可抗力導致法規僵局時,應該是由司法機關解釋,這跟行政、立法權關係已不大。三權設計就是為了解決僵局。身為一個務實主義者,我會同意讓行政權提案,但必須有限度且看實務狀況。政團立場是堅持行政權應交由立法權自己提案。如果班代大會裡面沒有任何一個班代可以提案聯署,這組織就沒意義了。這種假設性問題本質上不會發生。

審判長諭知

請相關機關主席回答。

相關機關主席代表主席林哲均

主席本來就有提案權,在不可抗力或僵局時,若行政部門提案可以解決問題,當然可以行使提案權。因為提案不具最終效力,所以並未侵害權力分立。我還是說先有提案權,不會因為其他內容所限制。

審判長諭知

請評議委員吳宸菘提問。

評議委員吳宸菘

我想詢問一下聲請人。第一、你們在聲請書寫的立場跟剛剛陳述似乎有出入。那聲請人的立場到底是什麼?第二、你在回答第一問時提到在必要情況下主席得提出,若聲請人承認必要情況下主席得提出修正,則何謂必要情況?而必要情況之判斷標準為何?是制度漏洞、機關衝突、法律不完備,還是實務運作困難?又應由誰判斷是否必要?主席自行判斷?班代大會判斷?還是由其他機關審查?

審判長諭知

請聲請人方回答。

聲請人班代大會政團建中學權促進聯盟代表班級代表王宥鈞

既然我是聲請人代表,就以我說的為準。我的想法是行政權在正常狀況下不應該保有對班代會法律提案的權利。但若該修正是利益良好、有利於聯會整體運行的話,我沒差。以務實主義觀點,沒到緊急情況下,行政權不應過多干涉班代大會法律提案。但可能政團不是那樣想。至於第二個問題,那必要情況就是必要的情況。判斷標準就是看實務情況。當運作更有利於全體會員,就是必要情況。至於由誰判斷,我覺得是可以討論解決的,沒必要搞得太繁雜。我相信班代有足夠能力判斷提案是否合理、程序是否正義。若不滿裁決,可以叫評委會審查。關於主席草案,不具強制排案效力。若議長決定排進去,說明議長認為有必要,這是大會賦予議長的權利。

評議委員闕成勳

我這邊有四個問題想問主席與班代大會。第一、主席與班代大會陳稱本會無自治法律之概念,僅命令始有自治性質,則請具體說明其法理依據為何?又若本會制度中不存在自治法律概念,則班代大會職權行使法之法律性質應屬為何?與聲請人所載之國會自治原則關係為何?並請進一步說明其與一般法律、命令及班代大會內部議事規範之區別。這部分請主席與班代大會回答。第二、主席主張其角色係協調者,然若屬協調性質,何以非由班級代表自行提出修正案,而須由主席以正式程序提出?又主席所稱之協調,是否實際上已包含制度方向之主導與立法程序之發動?若得以協調作為依據而正式提出修正案,是否將使原無明文授權之權限,皆得藉由協調概念而擴張之?這部分請主席回答。第三、主席所主張之主席提案權,究係主席本於制度上原即享有之一般性正式提案權,抑或僅係於特定制度需求、協調三部門運作或特殊必要情況下,始例外允許主席提出修正案?若係後者,其例外成立之判斷標準、適用範圍及依據又為何?這部分請主席說明。第四、班代大會主張本會制度不能硬套國家制度,僅於制度不完備或實務上有必要時始得參考國家制度。然其同時又主張主席得提出自治法律修正案,並認為提案權不等於立法權。則請具體說明本會於何種標準下得決定是否參考國家制度?又班代大會是否承認,雖提案權與最終立法決定權不同,然提案權仍屬立法程序之一環,並可能對立法程序之形成、議程設定及制度運作產生影響?這部分請班代大會說明。

審判長諭知

請相關機關主席回答。

相關機關主席代表主席林哲均

等我,我在理解。我們可以先暫停一下嗎?

聲請人班代大會政團建中學權促進聯盟代表班級代表王宥鈞

欸啊李悠均學長,你可以當我的訴訟代理人嗎?

評議委員唐茂瑞

我?李悠均?

聲請人班代大會政團建中學權促進聯盟代表班級代表王宥鈞

對啊,啊你不是李悠均嗎?

評議委員唐茂瑞

喔不是我怎麼就變成神秘力量了。

審判長諭知

可,我們休庭至下午5時20分

(17時15分休庭,17時20分復庭)

審判長諭知

我們續行本次說明會。請相關機關主席回答。

相關機關主席代表主席林哲均

我可以先回答第一題的第三個詢問問題。關於班代大會職權行使法的法律性質為何?我會覺得它就是法律。因為其實這是現在的問題,就是我們這邊提出問題,就是聲請人方他們自己提出一個叫自治法律的概念,然後把這個性質套用到班代大會職權行使法上。如果我不認同他所說的這個性質,那其實班代大會職權行使法就是法律,它沒有什麼特定的性質。這是我。我現在就當作你這個問題回答完了。下一個問題:如果主席是為了協調,為何不是由班級代表自行提案,而由主席提出?我剛剛沒有主張說這個提案一定要是主席,只是主張主席同班級代表有提案權,主席也同時具有這個權利而已。對吧?我剛剛其實有提到,主席在協調方面會開跨部門會議。我覺得主席在運作中是非常重要的人員,應該有表達自己想法的權利。如果以一個較為客觀的立場給一些建議,這就是協調的意義。主席能夠透過提案直接給予建議,使整個運作體系更加完善,或提一些像聲請人所說讓班代大會更良善的法律。我覺得這件事情本身沒有不好,沒必要特別去限制主席的提案權。關於權限是否皆可透過協調概念擴張,我不清楚還有沒有其他的權限。主席究竟主張自己本來就有提案權,還是主張本案制度需要而例外允許?我覺得本案聲請人是想要限制主席的提案權,但我主張主席本來就有提案權。

審判長諭知

請相關機關班代大會回答。

相關機關班代大會代表班級代表謝元睿

因為這個國會,國會自治原則本身,這不是在規定法律,他是在規定國會有自行訂定議事規則的這個權利。所以這跟比較廣的那種職權行使應該是設計在這邊。因為它是會議議事。不管在國家體制跟我們本會體制之下,這兩個,其實跟本案的核心沒有太大的關係。我如果理解沒有錯的話,這應該跟本案所爭議的核心其實沒有太大的關聯。我們反而覺得他確實有權行使。那這邊我們可以先來看看國會自律其依據為何?我們可以看到釋字第735號,所謂國會自律是指國會得自行訂定議事規則。聲請人說主席不能提出修改自治法,但自治法只是他們自己的定義而已。我可以說班代大會的法規歸類為自治法,但那只是言語上的參考,不能把它正式定義為一群特別的法律。所以自律概念本來就存在於命令跟規則上。所以國會自律原則限定的是規則,不是法律。若不存在自治法律概念,則班代大會職權行使法性質為何?法律就是它的性質,它就是一個普通法律,他沒有與其他法律不同,就是普通的法律。你不能拿一個自創的概念說主席就不能提案。關於不能硬套國家制度,但必要時得參考的標準:作為一個學生的組織,必然會跟政體上有些微差的地方。你不可能把整套國家法律搬過來抄。但如果你要提出一個法律,自然會需要有討論依據,那必要的時候可以參考,這也是大家會詢問提案依據的原因。需不需要參考是一個選擇性的東西,不一定需要參考。最後,提案權是否屬於立法權的一環?我的立場是:立法程序必然需要有人先提案,所以提案是立法的一環。但提案權它算是一個權利,不是一個程序的階段。你不能說第一個階段是提案權,最後一個階段是立法權。所以它是性質的東西,我沒辦法告訴你它是不是那個的一環。

審判長諭知

請評議委員唐茂瑞提問。

聲請人班代大會政團建中學權促進聯盟代表班級代表王宥鈞

喔你是唐茂瑞喔。

評議委員唐茂瑞

我有幾個問題要問聲請人。一、聲請人主張主席提出自治法律修正案將造成權力分立侵害,並可能導致對相關法案之審查薄弱,其具體理由為何?所謂審查薄弱之現象,究係基於主席之制度地位、政治影響力、議程主導能力,抑或其他制度因素而形成?二、若主席僅係提出修正草案,而不具強制排案、限制修正、控制表決結果或使法案當然通過之權限,則聲請人認為其仍構成權力分立侵害之理由為何?聲請人所主張受侵害者,究係立法權之最終決定權,抑或立法程序之自主形成空間?三、關於待說明事項第五點,聲請人尚未具體回答:於本會實務運作中,慣例與班代大會職權行使法之優先適用順序究竟為何?若兩者發生衝突時,是否應以成文規範優先?又慣例是否僅得作為補充解釋,而不得牴觸或創設成文法未明定之權限?

審判長諭知

請聲請人方回答。

聲請人班代大會政團建中學權促進聯盟代表班級代表王宥鈞

針對審查薄弱,可以看到上學期的修正案通過率趨近九成以上。也就是說,不管各式各樣的提案都成功通過。這跟79屆甚至更早之前班代對於學生自治的參與率較低有關。據我得到的詳細消息,上學期評議委員會所提的修正案,基本上只有一位班代發言提問,其他都全數通過。可見當時班代的積極性沒那麼好。所以審查薄弱確實是有可能發生,甚至已經發生過。第二,若主席只是提出草案,權力分立的侵害是否成立?我剛剛有回答過,微乎其微,但還是有。當一個不屬於立法部門的人員提出對立法部門的約束或修正時,其實有部分侵害到班代大會的權利。但務實主義觀點來看,侵害微乎其微,主要是外界觀感的問題。最後第五點,慣例與法律的優先順序。這點慣例跟法律若有衝突,其實可以交由評委會解釋。以務實觀點看,限制主席提案的判決其實算是錦上添花了。因為如果一個提案爛到沒救,班代在有意識的情況下可以藉由程序否決它,不一定要動到司法部門。所以對我個人來說,有限制也好,沒有也罷。

評議委員唐茂瑞

我們現在是在問你的意見是什麼,不是這東西改交給誰處理。

聲請人班代大會政團建中學權促進聯盟代表班級代表王宥鈞

我意見就給你了啊。我認為我發表任何意見,對於實質影響其實很小。你問我意見,我就覺得看你們怎麼想,反正最後裁決權又不是在我。

評議委員唐茂瑞

現在說明會在詢問你們對這件事的看法,不是請你們回答遇到這種狀況怎麼處理比較好。

聲請人班代大會政團建中學權促進聯盟代表班級代表王宥鈞

我們的看法就是尊重評議委員會的解釋。務實角度來說,就是哪一個對整體會員更有力、對班聯會更有力,就適用哪一個。

評議委員唐茂瑞

你是要行使緘默權嗎?

聲請人班代大會政團建中學權促進聯盟代表班級代表王宥鈞

欸可以,那拒答。

審判長諭知

裁判委員詢答程序結束,本次說明會結束。

憲章法庭 書記官 司法助理 許懷方

              高翊捷

     審判長 評議委員 闕成勳

中華民國一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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