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立建國中學班聯會
評議委員 函
一、提案說明:
晚近,評議委員會作成評決字第1140401號決議文,公告現行訴訟典第三編各條之條文,隨即依條文開設審查庭並用於審理會員詹某、班級代表呂某所提之兩案。
然而,於班級代表呂某所提之案中,有若干具有速審必要之實體裁定與聆聽關係人陳述之必要,必須與受理審查並行。而現行條文中,審查庭就此部分之職權曖昧,並不利於法庭之審議。同時,為確保評議委員間權力之均等,現八席評議委員對分於兩案之審查庭,並不合於原條文之規定。
故,本評議委員黃敬翔,提請就評決字第1140401號決議所公布之條文進行以下修正:
1.重訂審查庭之組織。
2.賦予審查庭進行聽證、實體裁定與急效處分之權力。
3.賦予裁定相關人對審查庭裁定抗告之權力。
二、條文修正
第3-1-2條【憲章法庭審議機制】
條例:
1.憲章法庭之審判長,由裁判評議委員共同推舉之。
2.憲章法庭得設數審查庭,由評議委員會指定評議委員若干人組成,並依訴訟典之規定行使職權。組成審查庭之評議委員,稱為審查評議委員。
3.審查庭之審判長,由各庭之審查評議委員共同推舉之。
4.憲章法庭各案件之受理審查,得交付於審查庭;審查庭於審查案件,有調查、聽證、初步處分並為實體裁定之權力,準用憲章法庭之言詞辯論、裁定、暫時處分之規範;本章第3-1-8條、第3-1-9條規範於審查庭準用之。
5.憲章法庭審理規則之未盡者,依慣例行之。
第3-1-6條【憲章訴訟之受理】
條例:
1.經訴訟典第3-1-3條起訴者,保存其書狀及附件,逕交付審查庭。
2.經交付審查庭者,應以多數意見決議是否受理該案。受理者,即通知兩造,並進入審判程序;不受理者,應為裁定並送達原告。但其不受理之理由純為訴訟種類錯誤者,應逕為變更訴訟種類,予以受理或移送。
3.聲請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者,審查庭應裁定不受理。
4.不受理之裁定應附理由,並應記載參與裁定之評議委員姓名及其同意與不同意之意見。
第3-1-10條【裁判】
條例:
1.憲章法庭所為之裁定,除訴訟典別有規定外,應經參與評議委員過半數同意。
2.審查庭所為之裁定,除訴訟典別有規定外,應以參與評議委員過半數之意見決定之。審查庭各裁定,應於其教示條款宣告准否抗告與抗告期限。
3.無救濟餘地之裁判與暫時處分之裁定,自宣示或公告之日起發生效力;未經宣示或公告之其他裁定,自送達之日起發生效力;有救濟餘地之裁判,依各教示條款所定條件發生效力;對於准否抗告與抗告期限之教示條款,得提出特別上訴,準用本典第4-2-19條第二項規範與本典大法庭審議相關規範。
第3-1-13條【裁判效力】
條例:
1.對於憲章法庭之裁判與審查庭不得抗告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對於審查庭所為可抗告之裁定,以憲章法庭為上級法庭,並準用本典第4-2-19條之規範。
2.案件經憲章法庭為判決或實體裁定者,聲請人不得更行聲請。
3.憲章法庭就聲請案件之判決,應以裁定宣告判決效力及於其他以同一法規範或爭議聲請而未及併案審理之案件。但該其他聲請案件,以於判決宣示或公告前已向憲章法庭聲請,且符合受理要件者為限。
4.法規範審查案件或機關爭議案件,經評議委員會解釋或憲章法庭判決宣告不違憲或作成其他班聯會憲章判斷者,任何人均不得就相同法規範或爭議聲請判決。
5.前項所限制之不得聲請,若經評議委員會認為可再提出聲請者,得允許當事人提出。
以上提案 是否有當 敬請公決
評議委員 黃敬翔
此致 評議委員會
附件一
正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