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立建國中學班聯會

審查庭

審裁字第0802005號

案件號 憲字第0802002號

聲請人 班代大會政團 建中學權促進聯盟

代表人 呂柏宜

關 主席

代表人 孫逢邦

上列聲請人就其聲請作為憲章審查案件,聲請暫時處分,本庭裁定如下:

  正 文

本件關於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壹、聲請案相關事實及聲請意旨

本會第八十屆第二期間代理主席孫逢邦,於中華民國一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提出班代大會組織法修正案(下稱系爭議案一)、班代大會職權行使法與班級代表行為法廢止案(下稱系爭議案二)以及班代大會選舉監督委員會組織職權行使法修正案(下稱系爭議案三)。嗣於本期間第一次常務會議審議時,有班級代表提出秩序問題,惟未獲處理結論,復因時間屆至而宣布散會,並擇期續行審議。其後,於同年三月四日,代理主席孫逢邦與評議委員鄧又嘉商議後,另行擬具新版班代大會組織法修正案(下稱系爭議案四),並函送班代大會審議。

聲請人認前揭行為牴觸本會憲章,乃於同年三月九日聲請作為憲章審查。其理由略以:

(一)班代大會自治法律之提案權專屬班級代表,本會主席作為行政部門首長,其提案權應限於行政職權範圍內之事項,主席依法無提案修正或廢止班代大會自治法律之權限。縱認主席提案權為慣例,仍應符合基本法理。 

(二)按本會班代大會議事規則第五十九條明定準用我國立法院議事規則。依我國憲法第六十二條規定,立法院為國家最高立法機關;基於權力分立與制衡原則,立法機關對其組織及議事程序,原享有自治權。

(三)我國司法院釋字第三四二號解釋闡明,議會審議法律案,應依其自行訂定之議事規範為之,其審議程序應屬議會自律事項。行政權若得逕行提案變更立法機關之組織或議事規範,形同由行政機關單方決定立法機關之運作規則,顯與權力分立原則不符等語。

貳、審查依據

一、審查庭部分

查本會訴訟典第3-1-2條第二項(典常字第0792032號 版)規定:「憲章法庭得設數審查庭,由評議委員會指定評議委員若干人組成,並依訴訟典之規定行使職權。組成審查庭之評議委員,稱為審查評議委員。」同條第四項復規定:「憲章法庭各案件之受理審查,得交付於審查庭;審查庭於審查案件,有調查、聽證、初步處分並為實體裁定之權力,準用憲章法庭之言詞辯論、裁定、暫時處分之規範;本章第3-1-8條、第3-1-9條規範於審查庭準用之。」其立法意旨,係為促進憲章訴訟程序之效率。

依本會釋字第十二號所示,審查庭得進行聽證,並得為裁定及先行處分,其功能已非僅限於案件受理之審查,尚得代行部分審理程序。是以,憲章法庭案件之受理審查,既得交付審查庭處理,審查庭於審查案件時,亦得為調查、聽證、初步處分及實體裁定,並準用憲章法庭關於言詞辯論、裁定及暫時處分之相關規定。惟審查庭終非憲章法庭本身,僅係分擔其部分職權。從而,於制度設計上,憲章法庭自應保留對審查庭裁定之檢視及變更權限;審查庭亦不得以任何方式妨礙憲章法庭或憲章法庭裁判委員對憲章訴訟案件之審議。本會憲裁字第審0792003號裁定、審裁字第0801001號裁定意旨,亦可資參照。

二、暫時處分部分

按聲請案件繫屬中,憲章法庭為避免憲章所保障之權利或公益遭受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且有急迫必要性,而無其他手段可資防免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就案件相關之爭議、法規範之適用或原因案件裁判之執行等事項,為暫時處分之裁定,本會評議委員會組織職權行使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於案件繫屬中,如因上開事項可能對憲章所保障之權利或公益造成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且對損害之防止具有急迫必要性,除為暫時處分外別無其他手段可資防免時,本庭經權衡作成暫時處分之利弊,於其利大於弊時,即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作成暫時處分,以定暫時狀態。又本會各部門、機關之人員、班代大會各政團、班級代表五人以上或會員十五人以上,為避免憲章所保障之權利或公益遭受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且有急迫必要性,而無其他手段可資防免時,得特別聲請憲章法庭為不係屬案件之暫時處分,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五項亦有明文。是本會各機關之作為,如有對憲章所保障之權利或公益造成難以回復重大損害之虞,且其防止具有急迫必要性,除暫時處分外別無其他適當手段時,本庭經衡酌利弊,認其利大於弊者,亦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作成暫時處分,以維持暫時法律狀態(我國司法院釋字第五八五號解釋、第五九九號解釋意旨參照)。

復按,暫時處分之發布,須具正當目的,並符合急迫性、必要性及難以回復性等要件。前揭所稱利弊之權衡,係指就相關因素為通盤審酌與綜合判斷,包括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利益保護之重要性(即聲請人因准予暫時處分所可獲致之利益或得以避免之損害,與相對人因此所受不利益或損害)、本案勝訴之可能性、有無發生不可回復損害之虞,以及對法秩序安定與公共利益可能造成之影響程度等,衡酌其輕重緩急,以為整體判斷(我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58號民事裁定、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212號裁定參照)。

參、形成主文之法律上意見

一、聲請標的之審查

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與憲章訴訟案件之聲請併載於同一聲請狀中。惟依其聲請書狀內容觀之,聲請人係明示欲特別聲請依本會評議委員會組織職權行使法第四十七條第五項所為之不係屬案件之暫時處分。按其文義,所謂「特別」,係指於一般制度無從適用或適用顯有不足之情形下,始得例外為之,以補充一般制度之不足。

然本件暫時處分聲請,雖載明欲特別聲請不係屬案件之暫時處分,惟其書狀內容並未具體說明何以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所定係屬案件之暫時處分制度無從適用,或何以有不足適用之情形,亦未敘明具有須以特別制度補充之具體事由。是僅以特別聲請為名,而未具體說明其與一般暫時處分制度間之適用關係及必要性,尚難認其已具體敘明適用同條第五項之理由。惟依本會訴訟典第1-3-6條所揭示之程序從寬原則,本庭仍予受理並為審查。

本件暫時處分聲請之內容,係請求本會為禁制性之暫時處分,即禁止代理主席孫逢邦提出、修正或廢止任何班代大會自治法律之提案,並同時禁止相關機關將前開提案排入議程,且該禁制效力應持續至本案裁判確定之日止。聲請人係請求本會於本案尚未作成終局裁判之前,先以暫時處分之方式限制特定職權之行使及相關議事程序之進行,以維持一定之暫時法律狀態,避免於本案審理期間發生其所主張之法律效果。

按本會評議委員會組織職權行使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暫時處分係就案件相關之爭議、法規範之適用,或原因案件裁判之執行等事項,為必要之暫時性處置,以維持暫時之法律狀態。至同條第五項雖規定於不係屬案件之情形,亦得為暫時處分,惟其制度目的仍在於防止相關爭議之發生或擴大,是其暫時處分之範圍,仍應限於與聲請相關之爭議、法規範之適用,或相關案件裁判之執行等事項,而不得逾越其範圍。

查本件聲請所涉之爭議,係代理主席孫逢邦提出系爭議案一至三之行為,聲請人主張該等行為不當並應予撤銷。又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內容,係請求禁止代理主席孫逢邦提出系爭議案一至三,並禁止班代大會將該等議案排入議程,以避免相關議事程序繼續進行而產生後續法律效果。是其目的在於防止聲請所涉爭議之發生或擴大,就其性質觀之,尚屬為維持與本件聲請相關爭議之暫時法律狀態所為之措施,與本件聲請之範圍尚屬相符。

二、本庭所審查之範圍與不審查之範圍

查聲請暫時處分,須具備急迫性、必要性及難以回復之損害可能性等要件,並應就聲請人所主張之權益與暫時處分對相對人及公共利益所可能造成之影響,為利益之權衡,以判斷是否有准予暫時處分之必要,合先敘明。

至於聲請人另主張系爭立法程序是否合於憲法秩序,因其已併向憲章法庭聲請作為憲章審查,其當屬憲章法庭審理權限範圍,是否違憲及其相關法律效果,應由憲章法庭審議並作成裁判。是以,本庭於本件暫時處分之審查範圍內,尚無從亦無必要就立法程序之合憲性為實質審查,併此敘明。

三、急迫必要性部分

(一)審查原則

所謂「急迫性」,係指如不即時為暫時處分,聲請人所主張之權利或公共利益,將於短時間內即有遭受重大侵害之虞,且該侵害具有即時發生或迅速擴大之可能,以致於待本案作成終局裁判時,已難透過事後裁判或其他救濟手段加以回復或補救。其判斷應綜合考量侵害發生之時間迫近程度、損害可能擴大之速度與範圍,以及現行制度下是否尚有其他手段足以防免該等損害之發生。若相關爭議尚可透過既有程序進行審議、修正或救濟,而未達非即時介入即難以防止損害之程度者,則尚難認具備暫時處分所要求之急迫性。

次,所謂「必要性」,係指為防止聲請人所主張之權利或公共利益遭受重大且難以回復之損害,於現行制度下除以暫時處分方式外,已無其他較為適當且有效之手段足以避免或減輕該等損害。其判斷應綜合考量案件之性質、損害發生之可能性與程度,以及既有程序或制度是否尚足以提供相當之保護與救濟。倘相關爭議仍得透過既有審議程序、修正機制或事後救濟加以處理,而足以避免或減輕損害之發生,則暫時處分即非唯一或必要之手段,自難認具備其必要性。

(二)本庭之審查

依本會憲章所揭示之權力分立原則,各憲章機關應依其職權範圍分別行使權力,並於相互制衡之架構下維持憲章秩序之穩定運作。其中,立法機關之持續與有效運作,本為整體憲章秩序得以維繫之重要條件。系爭議案一至四涉及班代大會核心運作規範,其修正對本會立法機關之運作乃至全會制度均可能產生一定影響。

按本會憲章第三十一條規定,班代大會隔週召開例行會議。查本期間第一次常務會議係於中華民國一一五年三月二日召開,第二次常務會議預定於三月十六日召開,距今客觀時間已甚為接近。又因系爭議案一至四既已提出,顯非無議案之情形;至是否因特殊情況而延後審議,尚難預見。倘依憲章法庭通常審理期間,於本件憲章訴訟作成終局裁判前,系爭議案一至四即可能已由班代大會完成審議。

惟就必要性觀之,本件暫時處分聲請之標的為系爭議案一至四之相關議事程序,而該等事項本屬班代大會之議案處理範疇。按議程編擬事項係議長之職權,本會班代大會組織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依本會現行慣例,並無先提出之議案即須優先審議之規定,亦無每次召開班代大會即須將全部議案審畢之要求,議長於議程安排上尚有一定調整空間。倘聲請人認該等議案於程序上顯有不當而不宜排入議程,仍得透過程序反對、臨時動議或其他方式爭取調整議程,尚非全然無從處理。

又審議法律案本為班級代表之職權。聲請人如認系爭議案於程序或內容上有所不當,亦得於班代大會審議過程中提出反對意見,並透過表決程序行使其職權,以防止系爭議案一至四之通過,從而避免或減輕其所主張之損害。

(三)審查結論

於時間之迫近觀之,尚有為暫時處分之急迫性;然暫時處分尚非唯一或必要之手段,自難認具備為暫時處分所要求之必要性,故不符必要性之要件。

四、難以回復性

(一)審查原則

所謂「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其內涵與適用情形難以窮盡列舉,亦難以以一概而論之方式明確劃定其範圍,仍應依具體個案之事實狀況及可能影響加以判斷。一般而言,如對具有違憲疑義之作為任其繼續適用而不予暫時停止,於政府組織層面,可能嚴重破壞權力分立與相互制衡之民主憲政基本原則,並動搖憲政秩序之基礎。又自時間面向觀之,如該等侵害具有持續性或反覆發生之可能,且其存續期間復屬不確定,難以預期終止時點,亦可能因時間累積而加劇其影響。此外,於人權保障層面,如因此致本會會員主張其基本權利受侵害,而無從或難以及時獲得有效救濟,或遭受不合理限制,亦有可能構成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凡此情形,於具體個案中,均有可能被認為屬於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

(二)本庭之審查

就本件情形觀之,系爭議案一係將本會班代大會職權行使法與班級代表行為法之規範整併納入班代大會組織法體系之中,並就部分條文為一定程度之調整;系爭議案二則係於完成前開整併後,將原有之班代大會職權行使法與班級代表行為法予以廢止;系爭議案三為班代大會選舉監督委員會組織職權行使法之修正案;至系爭議案四,則係因系爭議案一之內容尚有未盡完善之處,代理主席孫逢邦向評議委員鄧又嘉諮詢缺漏處後所提出之修正版本草案。綜觀其內容,系爭議案四係基於系爭議案一之條文架構加以調整而來,而系爭議案一之多數內容,亦僅係將系爭議案二所欲廢止之既有法規條文整併納入新法體系之中,其主要性質仍偏重於制度整編與體系調整,而非對既有制度為全面性之重大變革。

至於其中有所調整或更動之條文內容,依本會現行制度,仍須經班代大會審議程序始得成立。聲請人如認相關條文於制度設計上有所不當,仍得於班代大會審議過程中提出修正動議或反對意見,透過議事程序進行討論與調整。立法程序本即具有公開討論與自我修正之機制,是於議案尚未完成審議之前,相關制度內容仍處於可能變動之狀態。又縱使系爭議案最終經班代大會通過,其具體內容是否確有破壞權力分立與相互制衡之民主憲政基本原則,或動搖憲章秩序基礎之情形,仍須於個案中依具體規範內容加以判斷。倘聲請人認該等法律確有違憲之疑義,仍得依憲章訴訟制度提起相應之救濟程序,以求排除或修正相關規範。

是以,就現階段而言,系爭議案仍處於立法程序進行之過程中,其內容尚未確定,且制度上仍存在透過議事程序調整或事後憲章審查加以救濟之可能。尚難認若未即時為暫時處分,即必然導致對憲章秩序或會員基本權利造成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至於前述可能持續反覆發生之情形,或涉及人權保障之疑慮,亦同。

(三)審查結論

本件情形尚難認已達於不即時為暫時處分,即將發生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之程度。

五、利弊之權衡

(一)審查原則

於審酌是否作成暫時處分時,除應審查急迫性、必要性及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等要件外,尚須就相關利益為整體衡量。

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利益保護之重要性部分:應比較聲請人因准予暫時處分所可獲致之利益或得以避免之損害,與相對人因暫時處分之作成所可能承受之不利益或損害。於衡量時,應考量各該利益之性質、重要程度及受影響之範圍。如聲請人所主張之利益涉及憲章所保障之基本權利或制度性保障,且其侵害一旦發生即難以回復者,其保護之必要性通常較高;反之,如暫時處分將對相對人權利或制度運作造成重大限制,亦應審慎衡量。

就本案勝訴之可能性部分:暫時處分之審查,並非對本案實體爭議為終局判斷,惟仍得就聲請人之主張及所提出資料為初步審酌,以判斷其請求是否具有一定程度之合理性。如其主張於法律上顯無理由,或欠缺基本事實基礎者,通常難認有作成暫時處分之必要;反之,如其主張於法律上尚具可採性,則得作為支持暫時處分之考量因素之一。

就是否可能發生不可回復之損害:應審酌若未即時作成暫時處分,是否可能導致損害一旦發生,即難以透過事後裁判或其他法律手段加以回復。此類損害可能表現在基本權利侵害、制度運作改變、權限結構變動,或其他足以對憲章秩序造成持續影響之情形。惟如相關影響仍得透過事後救濟或制度調整予以補救者,則通常難認屬難以回復之損害。

就法秩序安定與公共利益之影響部分:法庭於審酌暫時處分時,尚須兼顧制度運作之安定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如暫時處分之作成將對公權力行使、立法程序或組織運作造成重大阻礙,或對整體制度之穩定性產生不利影響,亦應納入衡量。

又於利益衡量時,得參考德國聯邦憲法法院於審酌是否作成暫時處分裁定時所採之「雙重假設(Doppelhypothese)」利益權衡模式,即就「未為暫時處分裁定,而日後本案聲請被認為有理由」所可能產生之不利益,與「已為暫時處分裁定,而日後本案聲請被認為無理由」所可能產生之不利益,為相互比較衡量。申言之,如未為暫時處分所可能造成之不利益,較為暫時處分後而本案最終認為無理由所生之不利益更為重大,則表示暫時停止相關措施之利益大於其繼續適用之利益,此時即應作成暫時處分裁定,以維持暫時之法律狀態。反之,如為暫時處分所可能造成之不利益,較未為暫時處分而本案最終認為有理由所生之不利益更為重大,則表示維持現行措施之利益較大,尚無作成暫時處分之必要。前揭利益衡量方法,亦為我國憲法法庭於審酌暫時處分時所採之判斷架構(憲法法庭113年憲暫裁字第1號暫時處分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庭之審查

1.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利益保護之重要性部分

查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係就代理主席孫逢邦所提出之系爭議案一至四,請求為禁制處分。聲請人認該等提案之提出程序有違權力分立原則,因而有停止相關議案進行之必要等語,合先敘明。

就聲請人因准予暫時處分所可獲致之利益或得以避免之損害而言,其主張主要係基於維護班代大會乃至本會整體運作之公共利益。其可能獲致之利益,係藉由維持現行制度之狀態,以確保本會運作之穩定;其所欲避免之損害,則係避免因系爭議案一至四之修正而可能產生之制度變動所帶來之不利益。惟查系爭議案一至四之內容,多係對既有制度規範之整理與體系調整,尚難認其對本會現行制度運作將立即造成重大影響。

反觀相對人因暫時處分之作成所可能承受之不利益,主要在於代理主席孫逢邦提出議案之行為將受限制,並同時限制議長編擬議程之職權。按議長之職權,除議程編擬事項外,多屬整理及準備班代大會議事事項;如禁止其行使議程編擬之權,將對其職權行使形成相當程度之限制。又就代理主席之職權而言,若提出法律案之權限屬其職權範圍之一部分,則暫時處分之作成,實質上將全面限制其提出相關議案之可能,對其職權行使之影響亦屬重大。

綜合比較雙方利益,本件暫時處分如予作成,對相對人職權行使之限制程度,顯較聲請人所欲避免之制度性影響為大。

2.就本案勝訴之可能性部分

查本件暫時處分係依本會評議委員會組織職權行使法第四十七條第五項所為之不係屬案件之暫時處分。是以,其審查重點在於是否具有作成暫時處分之必要,而非就本案聲請勝訴可能性為實體審查。本庭爰不就此部分為審查。

3.就是否可能發生不可回復之損害

系爭議案一至四雖涉及班代大會之組織與職權規範之調整,然其內容多屬既有制度之整編與體系整理,而非對現行制度作全面性重大變革。即使相關議案經班代大會審議通過,其對制度運作之影響,仍非當然不可回復。此外,聲請人身為班級代表,仍得於班代大會審議過程中透過議事程序表達意見或提出修正,並藉由行使其代表職權,避免或減輕其所主張之損害發生。是以,本件尚難認如不即時作成暫時處分,即將發生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就難以回復性,參見參、三)。

4.就法秩序安定與公共利益之影響部分

承前所述,暫時處分之作成對代理主席提出法律案之權及議長編擬議程之權為限制,至於立法程序或班代大會運作尚難謂有重大阻礙,對整體制度之穩定性產生不利影響,亦同,併此敘明(就難以回復性,參見參、三)。

5.就雙重假設部分

(1)未為暫時處分裁定,而日後相關爭議被認為有理由所可能產生之不利益

本件暫時處分屬不係屬案件之暫時處分,並無本案聲請有理由或無理由之判斷問題,故本庭僅就相關爭議是否具有理由之可能加以衡量。若未為暫時處分,使系爭議案一至四逕付班代大會審議,仍須經表決程序始得成立,其是否通過尚屬未定。即使議案最終通過,其內容多屬既有制度之整理或調整,對本會制度運作之影響亦難認達重大程度。

(2)已為暫時處分裁定,而日後相關爭議被認為無理由所可能產生之不利益

若已為暫時處分,而後相關爭議被認為無理由,致使代理主席與議長之權力受限制。查代理主席孫逢邦,係因本會第八十屆第二期間主席副主席選舉因候選人同意票數未達同額競選之門檻而無人當選,故於本期間班代大會預備會議當選之原議長孫逢邦,即刻起暫行代理主席之職權,本會評決字第1150223號決議可資參照;又議長,係因原當選之議長孫逢邦暫行代理主席,原當選之副議長謝元睿暫行代理議長。查本期間選舉委員會係定於中華民國一一五年三月二十日舉行第八十屆第二期間主席副主席補選投票,並於同日開票,五日內公告選舉結果。因本次補選共有兩名候選人通過初審會議,通常情況下即無需同額競選,兩者得票數較高者,即當選為第八十屆第二期間之主席。

是故,代理主席孫逢邦與代理議長謝元睿於擔任主席與議長之時間,僅剩不足兩週,縱其僅為代理職,本會制度仍賦予其有按自行意志行使職權之權,故此禁制處分,顯將永久剝奪其行使該權力之能,對其造成不利益。

(三)審查結論

綜合利弊之權衡,本庭認為暫時處分之利益尚有不足,並就相對人有不利益。若不為暫時處分,亦無明顯且重大之不利益。從而,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尚難認有作成之必要。

肆、結論

據上論結,爰裁定如主文。

審查庭 審判長 評議委員 闕成勳

        評議委員 吳宸菘 唐茂瑞


附件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