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字第0802004號案,茲受理並交付憲章法庭審理之
臺北市立建國中學班聯會
法規範憲章審查審查報告
發文日期:4/29/2026
發文字號:審文字第0802004號
案 件 號 憲字第0802004號
聲 請 人 吳宇紘等十五人
上聲請人認本會主席副主席選舉罷免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及同法第五十條第六項牴觸本會憲章第六條所保障之罷免權,並不符第十條揭示之法律保留原則,聲請法規範憲章審查。本庭審查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資格、聲請標的與聲請書狀核無違誤。本件聲請交付憲章法庭審理。
理 由
壹、聲請案相關事實、聲請標的及聲請意旨
聲請人會員吳宇紘等十五人因認本會主席副主席選舉罷免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一)與同法第五十條第六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有牴觸本會憲章第六條所保障之罷免權,並不符第十條揭示之法律保留原則,爰於中華民國一一五年四月二十六日經本會線上聲請平台提交法規範憲章審查聲請書,其聲請意旨略以:(一)本會會員享有罷免之權,惟系爭規定一與系爭規定二僅以行政部門成員身分為標準,即全面限制其提議及連署罷免案之權利,使其縱對特定公職人員存有重大不信任,亦無從透過制度程序表達意志。(二)憲章就罷免權之保障,除最終投票行為外,亦應涵蓋罷免程序之發動與支持階段;系爭規定一與系爭規定二全面排除行政部門成員參與提議及連署,實質上已使其罷免權之行使失其實效。(三)系爭規定一與系爭規定二將行政部門成員排除於罷免制度之外,使其形成制度上之次等會員地位,不符平等原則之要求等語
貳、本庭審查之原由及標的
查本會訴訟典第3-1-2條第二項(典常字第0792032號 版)規定:「憲章法庭得設數審查庭,由評議委員會指定評議委員若干人組成,並依訴訟典之規定行使職權。組成審查庭之評議委員,稱為審查評議委員。」及同條第四項規定:「憲章法庭各案件之受理審查,得交付於審查庭;審查庭於審查案件,有調查、聽證、初步處分並為實體裁定之權力,準用憲章法庭之言詞辯論、裁定、暫時處分之規範;本章第3-1-8條、第3-1-9條規範於審查庭準用之。」,其立法原旨,應在於促進司法效率。倘未設審查庭,而逕將各類案件悉數移送憲章法庭為初步審查,暫不論其審查效率是否提升,實已勢必對憲章法庭之案件審理造成干擾,進而導致司法延宕,其後果不可不謂嚴重。
然若審查庭未經憲章法庭之指派,即自行進行案件之初步審查,或於審查過程中,就案件實體內容加以審究,並據此作成駁回裁定,則其所作為,實質上等同以少數委員之身分,侵害全體評議委員就案件所行使之司法權力,難謂允當。是以,審查庭之審查範圍,自應以憲章法庭交付之案件為限;且於其審查範疇內,除有重大之書狀欠缺,或聲請標的具有重大且明顯之瑕疵,或聲請人明確採取合憲解釋之立場,或其他違法情形足以致聲請效力全然喪失者,原則上不宜逕以裁定駁回。其所發現之瑕疵,應詳載於審查報告中,並移送憲章法庭,由其為後續之判斷與處理,方符權限分際。
至於本件聲請交付於本審查庭事,於日前評議委員會做成之憲啟字0802004號書卷記有明文。是故,本審查庭,爰依該卷之授權,就聲請人資格、聲請標的及聲請書狀為審查。
參、形成主文之法律上意見
一、審查依據
按會員十五人以上認本班聯會法規範有牴觸上位階法規範或相互牴觸者,得具狀聲請憲章法庭為章憲訴訟,請求訂立、撤銷或變更原法規範,評議委員會組織職權行使法第二十五條定有明文。所謂會員,係指憲章明定之臺北市立建國高級中學在學學生;所謂認本班聯會法規範有牴觸上位階法規範或相互牴觸者,其文意,是要求客觀之事實,證明其主張本班聯會法規範有牴觸上位階法規範或相互牴觸,而非一概而論之抽象,是於聲請法規範憲章審查案,不得以本班聯會法規範合憲或不有牴觸上位法或不有相互牴觸之主張,向憲章法庭聲請無謂之釋憲,應由書狀闡明程度、訴請標的等多方衡量;所謂本班聯會法規範,係指其聲請標的,應屬本會之法律、法規命令,而所謂法律,可參本會憲章第四十二條,為班代大會,經通過,爾主席公布者,所謂法規命令,係指行政機關基於法律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會員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通觀,即須以抽象法規範之合憲性為聲請標的,不包括具體措施、決定或權限爭議;後所謂具狀聲請憲章法庭為章憲訴訟,係指行使本款所賦予之救濟權者,應以書狀載明其原由主旨,並其原由主旨,應合乎常理而不抽象無稽。
二、本庭之審查
(一)聲請人資格部分
查聲請人係吳宇紘等十五位會員,符合評議委員會組織職權行使法第二十五條之聲請人須達會員十五人以上要件,並其載明聲請人之姓名及班級、學號,合於訴訟典第3-1-4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要件(典常字第0792004號 版)。復將聲請人名冊送本校社團活動組查驗,其資料皆屬正確,均係本校在學學生,即本會會員。準此,就聲請人資格部分,核無違誤。
(二)聲請標的
複查本件聲請,係就系爭規定一與系爭規定二之合憲性而為之,其所主張違憲事,雖尚不有實際之客觀作為可供參酌,然就查其書狀,是可確信其主張係爭規定違憲之立場。又查系爭規定,顯屬本會之法律,無庸質疑。綜合以觀,聲請標的確合於評議委員會組織職權行使法第二十五條所定。
(三)聲請書狀
後查聲請書狀,依本會訴訟典相關條文,應載明聲請人之姓名、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審查之客體、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與關係文件之名稱及件數,並若有關係文件者,應同附於聲請書狀後部,並查同法第3-1-4條,聲請人代表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合先敘明。而查聲請人之聲請書狀,均核無違誤。
肆、審查結論
據上論結,爰定如主文。
審 查 人 評議委員 闕成勳
吳宸菘
唐茂瑞
附件一